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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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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法篇1
一、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市工作的有序推进,我市行政执法整体状况明显改观,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作风进一步转变,执法效率和质量明显提高。2003年-2005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41件,审结341件,结案率100%(无一起超审限案件,无一起违法违纪问题出现)。其中,2003年受理122件,行政机关胜诉44件,胜诉率为37.6%;2004年受理111件,政机关胜诉45件,胜诉率为38.8%,同比上升1.1个百分点;2005年受理108件,行政机关胜诉39件,胜诉率为36.1%。
从以上数字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下降,行政机关胜诉率呈上升趋势,虽然2005年胜诉率比上年下降了2.7个百分点,有所波动,但整体趋势趋于稳定。这些都表明了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有了提高,依法行政取得了新的长足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依法治国观念增强。过去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往往以非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把法律和政府意识、领导指示混为一谈,作为执法依据进行执法,造成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上的混乱,出现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近年来,黑河市委、市政府加强依法治市工作,通过组织领导统一学习、执法机关业务培训、开展法律知识竞赛、纳入机关考核评比等多种方式,提高认识,加强监督,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行政机关普遍遵从依法行政,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使职权,在实施行为上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体现在数据上,表现为连续三年“民告官”案件呈下降趋势,年下降幅度分别为9%和3%。
二是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意识增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没有这种程序的保障,就会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有些行政机关既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作必要的调查取证。“我认定你违法,你就是违法”,这样的行政处罚一旦被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其结果都是以行政机关败诉而告终。近几年来,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意识提高,重视执法程序,保证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实施,客观上起到了促进行政机关重视行政程序的作用,为提高执法水平奠定了基础。全市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都能够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立案手续,并依法向待处对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启动听证程序,给被处罚对象提供申辩场所和机会,使行政处罚应具合法性和合理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
三是行政机关证据意识增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处理管理者地位,它依法拥有管理权、强制权、制裁权等权力,而作为相对人的另一方处于被管理地位,只拥有申辩、质证以及事后请求救济等防卫性的权利。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诉讼证明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过去的行政案件中,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注重证据的搜集,认为只要被处罚对象有违法事实就行;有的是诉讼开始后再仓促取证,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程序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搜集证据;还有的采取消极的态度不依法举证,不敢出庭应诉,导致的后果是,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风险。近年来,行政机关认真学习行政法律法规,深刻理解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注意执法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的收集,使执法行为走上规范、法治、民主的科学轨道。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出台后,人民法院对被告不举证或者不及时举证的,应当认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法院据此直接判决被告败诉。这一规定促使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注重了证据的搜集和举证。现在,行政机关不但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全面搜集证明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而且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化解诉争。
四是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有了提高。近年来,全国范围内“三讲”、“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八荣八耻”等一系列活动的开展,促进了执法队伍思想政治水平的提高。行政机关实行严格的执法资格审查制,特别是公务员逢进必考制度的实施,改变了进人上的“暗箱”操作,一大批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被录用,使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大幅度提高,为公正执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一系列便民措施,如一站式服务、首问责任制、领导接待日等措施的实施,方便了群众,加强了监督,执法水平有所提高,工作作风有所转变,体现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树立了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当前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在近三年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行政管理部门20多个,主要集中在土地、房产、拆迁、治安管理等领域,约占受理案件数的80%。通过数字分析并查阅卷宗,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要有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不善于去搜集证据,往往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行政机关败诉。例如我院审理梁锡友不服嫩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梁丽丽颁发房产证一案,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梁丽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没有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进行认真审查。新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玉平将房卖给苗俊德后,由于梁丽丽奉养转给其继承,这一证实与事实相悖。买房时梁丽丽13岁,不具备奉养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实有继承关系。故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梁丽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产部门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没有认真审查,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是程序违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去执法,如法律文书的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前要告之当事人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告之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程序上的要求,这些往往容易被行政执法人员忽视而导致行政机关败诉。例如我院审理孙德山不服某县财政局行政处罚一案,财政局以原告孙德山违反财经纪律,对孙德山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向原告孙德山履行告知程序,也未向其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处罚决定。财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二条及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六)项,第六条的规定,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具体行政行为前履行告知程序。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三是适用法律不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从法律层面上讲,适用法律不当,既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规或规章不适当,超出了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授权,或与宪法、现行国家法律相抵触,也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调解的法律关系不适当,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时适用了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例如我院审理逊克县邮政局不服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逊克县邮政局职工王某2003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感到头痛,中午王某到县医院入院被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9月27日8时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和死者家属因工伤认定问题意见不一致,2004年8月16日逊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单位不服诉至法院。经审查,王某因脑溢血死亡时间是2003年9月27日,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应当适用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逊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四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权颁发证照的行政机关或有法定职责义务的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理由拒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颁发证照或履行职务上的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一旦成立,被告行政机关会被法院判决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而败诉。如我院审理黑龙江省龙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黑河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龙铁房地产公司要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房产局未予答复。龙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房产局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法院仍判决房产处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既有内在因素,也有外在原因,综合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特权思想还不同程度存在。个别领导放松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为人民服务观念淡薄,官本为思想严重,有的不从大局出发,不依法行政,而是唯我独尊,以行政长官身份发号施令,“我说怎么办就怎么办”,有的甚至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令”压法,具体到行政行为上,直接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一旦产生诉讼,败诉可能非常大。
二是法律法规不完善,行政执法无“法”可依。近年来尽管行政立法有了长足进展,但与形势的发展还有一定差距,在实践中地方部门说了算,一个地方一个说法,没有统一标准,没有统一原则,一旦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异议,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极易产生问题。
三是政府职能的转变相对滞后,行政执法不能依法行政,而是受政府干预,领导电话指示或口头叮嘱,使行政执法有法不依,盲从于领导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是个别单位轻受利益驱动,为了多收钱,下任务、定指标,置法律法规于不顾,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片面追求地方、部门经济利益,以钱代罚,发生纠纷,由于违法事实在先,导致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
五是个别执法人员执法随意性大,执法标准不统一,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同事不同人,同事不同罚,该作为时不作为,不该作为时乱作为,有的甚至作风粗暴,野蛮执法,激化执法人员与相对人的关系,被当事人抓住“证据”,告到法院,造成败诉。
三、推进我市依法行政的建议
为了提高我市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作为司法机关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深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和推进依法行政,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权为民所用、得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观念,正确认识“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摒弃“人治”思想,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努力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维护和树立法律权威。
二是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依法行政能否顺利推进,执法者的素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通过以制度约束、以考试促进、以学习强执法、以执法树形象等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特别是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去除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注重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正确适用法律及规范执法程序,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增强活力,为依法行政提供人才保证和支持。
三是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权力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证。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有关责任追究制度和相应的操作办法,真正做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制度化”,保证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职责。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通过多种途径将工作职责、执法程序、执法时限、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公示于众,增强执法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真正做到阳光执法。
行政案件诉讼法篇2
「关 键 词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诉讼先后关系,附带诉讼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整体。由于三大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及附带诉讼问题。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以下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19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注:参见王光辉:《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在这个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以下简称“高永善案”)中,围绕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8个判决,历时5年有余,但纠纷仍没有解决,尚处于新一轮的行政诉讼和民事再审程序中。
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的房产纠纷之所以形成如此局面,除了民事实体法方面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于此类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
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我们把目光投向《民事诉讼法》时,却发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注: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学术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针对这种情况,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模式,从而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异,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针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能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邓志伟:《也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瞿秋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石泉、李秀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2)何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或种类)应该包括哪些情况?在这些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注: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三种情况,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参见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二种意见是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两种情况(参见王保礼、刘德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权证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争议由行政附带民事程序来解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参见施金才、陈晓宇:《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63页。)(3)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否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重合、相关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
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是,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如“高永善案”)。由此可知,我国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是以牺牲公民的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两种处理方式及其划分标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虽然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但实质上却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可以分开,而有的情况下两者却不能分开。我们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相当复杂,因此在设计处理程序时不可整齐划一,而是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先后、争议本身对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判进行过程及判决效力方面有先后之别;第二种处理方式是附带诉讼,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应该有一个标准。我们认为在判断应当先后进行还是附带进行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采取附带还是单独审理,关键要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是否紧密,如果两种诉讼关系非常紧密就可以附带审理,如果不够紧密则可以单独审理。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判断?我们认为紧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行政争议的处理是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民事争议处理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产生是否基于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的发生(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生,两者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的确难以分开裁决)。
其次是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下必有一个争议为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如果该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须对两个争议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审理。若该争议本身很清楚,法律适用明白,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庭就可以附带加以解决。判断某一争议本身是否为“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楚和简单明了、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再次要考虑是否为同一法院管辖。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所采取的管辖原则有不同之处,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却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况。我们认为,当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只能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处理。
最后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其所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还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进行的形式进行诉讼。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两者并不具备附带的条件,则当事人当然无权选择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问题
当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并没有确定的“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作个案处理。具体而言,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以哪一个诉讼为前提。如果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则行政诉讼应当作为前提;如果民事诉讼已经进行,则须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裁判作出之后,民事诉讼再恢复进行且须以此行政裁判作为审理的依据。反之,当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必须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时,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待民事终审判决作出之后,行政诉讼程序再恢复进行。
第二,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原则上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不存在解决上的依存关系时,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的先后关系则应当考虑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一般而言,首先开始的诉讼则应当首先进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先后进行有两种情况:
1.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某一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时,行政争议即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性问题,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时,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难以确认,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行政行为并没有异议,但民事审判依赖于该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辨认。这类案件的特点是:首先,这类争议案件由民事争议而起,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由行政行为引起;其次,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民事争议也无法解决;最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另一方则往往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抗辩理由,因此民事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回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前提性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一方当事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将行政争议直接移送到行政审判庭,待行政审判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但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审判庭认为民事审判依赖于某一合法性难以辨认的行政行为。此时民事审判庭应当告知当事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
2.可以分开处理的情况。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是否分开处理还须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某一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民事争议就应当与行政争议分开处理,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程序效益,就必然要求降低诉讼成本,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其次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注:转引自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法学》1998年第12期。)司法权威性的主要体现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所作出的判决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前述“高永善案”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因此我们主张将关联性较强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再次,现有解决方式的弊端也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必要。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理论界的分歧,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均各行其是。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从表面上看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这一行政争议的背后是一个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解决民事争议。如果法院仅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对民事争议置之不理,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事实上法院如果撇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值得考虑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实际上,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的同时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因为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案件为例,当我们翻开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看到判决书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房屋产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的是自己对争议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进行审查,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却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注: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做了一次大胆的尝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一起因房屋买卖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在该案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时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页。)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随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方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起诉被法院驳回,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必然被法院驳回。
2.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的民事争议,反而引起新的民事争议。它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判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虽然不存在何为前提的问题,但两者在处理时难以割裂。(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一个(或数个)行政诉讼请求,即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种类而有不同,如在撤销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确认诉讼中要求确认其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或是否有效等。同时必须有民事诉讼请求存在,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能针对行政争议作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发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转贴于
4.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律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对于行政诉讼已经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提出。一旦进入二审,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带诉讼,否则根据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是一审终局,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某一领域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2.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对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我们认为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又构成了民事侵权。这时他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联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大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处罚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往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加以变更,同时对行政处罚机关所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服;另一种情况是被处罚人仅对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不服而起诉要求减少。(2)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是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而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或增加对自己的赔偿数额;其二是行政处罚机关对被处罚人应当给予致害人的赔偿数额没有作出裁决,受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其三是受害人仅对行政处罚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重新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判或要法院变更赔偿数额。(3)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起诉,此时法院应当将后起诉的当事人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同将其列为当事人。
3.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许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两者为此发生争议,而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该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况。如果该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合法性时可附带要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1.当事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2.审理。第一,证据问题。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部分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第二,调解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第三,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往往是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第四,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内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五,审判组织问题。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以及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撰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书,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3.诉讼期限。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案件诉讼法篇3
一、主要做法
通过三年实践和探索,全市法院在涉及计划生育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审判工作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一是加大培训和宣传工作力度,增强执法水平,营造浓厚法治氛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两级法院内部在业务培训中将其列入重点进行辅导学习。另外,行政庭的法官们还适时深入各乡镇组织召开计划生育执法辅导培训会议,认真宣讲《行政诉讼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水平。汉滨、平利法院等区县法院的法官还现场解答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三年来,全市法院共举办有关计划生育执法方面的法律讲座15次,听讲干部群众5000余人,收到良好社会法律效果。
二是严把立案关,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两级法院严格把握立案条件,坚持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有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书。立案后深入细致审查:一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二查处理决定书是否送达生效;三查被执行人是否确未履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受理,抓紧执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但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不齐备的,要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限期补办;对处理决定不合法的坚决予以退回。同时,对于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行的案件做到了快审查、快立案、快执行。如20__年3月,汉滨区法院在执行李某一案时,在对李某夫妇耐心说服教育无果情况下,迅速对李某采取了司法拘留,促使其交纳了部分抚养费,并出具剩余款缴款计划。
三是立足于宣传教育,使强制执行过程成为计划生育国策和法律的宣传过程。计划生育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政策性强,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大多是法律意识薄弱、传宗接代思想浓厚的“钉子户”、“观望户”。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两级法院采取集中被执行人开会宣讲法律与召开小型座谈会或走访谈心相结合的方法,宣讲我国人口发展的严峻形势,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使被执行人意识到计划外生育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从而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如20__年初,平利法院对八仙镇鸦河村朱某夫妇违反政策生育二胎案件执行后,及时进行了法制宣传,促使该村其他违反计生法的村民也自觉履行了义务。汉滨、紫阳和旬阳法院,对在限期内没有交纳的被执行人,反复宣讲法律,动员交纳,不轻易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生活困难、暂时无力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经本人申请、法院审查,依法准予其暂缓交纳或分期交纳。20__年以来,全市法院办结的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仅10案适用了强制执行措施,50案自动履行,8案经法院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是多方配合,密切协作,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紫阳和旬阳法院等县法院,每次集中执行都邀请党委、人大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大造声势,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县人大对法院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案件既大力支持、密切协助,又依法监督,配合法院工作,帮助法院解决困难。党委、政府更是把法院强制执行当作一件大事积极支持。正是由于有了党委的支持、人大的监督和基层干部、计划生育干部的配合,才使法院的涉诉计划生育执行案件得以顺利进行。如20__年,汉滨法院在办理汉滨区计生局申请执行征收楚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时,针对楚某夫妇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的子女均不在身边,以及周边群众和当事人思想认识不够的情况,行政庭法官主动与计生等部门配合,多次到当事人居住地现场宣讲法律、耐心说服,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
五是通过依法维护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行使计划生育管理权,坚定了基层干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紫阳、旬阳等县过去计划生育工作阻力大,谈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有的基层干部总感到不好办,有的还对行政审判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行政审判束缚了计划生育干部的手脚,使他们两头为难。经过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广大基层干部对行政审判有了正确认识,明确了行政审判所具有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增强了依法管理计划生育信心,县域计划生育工作日趋法制化、规范化。
二、存在问题
近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在计划生育涉诉案件审判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少数基层法院及法官对新《计生法》和相关条例在认识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少数审判和执行人员的素质亟待提升,同时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二是少数计生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有的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诉权,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且个别申请执行案件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执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只能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处理,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
四是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但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首付执行款40后,对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到位时间。
五是有些区县的计生部门对被征收户的基本事实方面查询不清,调查取证过于草率、简单,或是对于做出征收决定的相对人未能及时提出执行申请,使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从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导致无法进入正常的执行程序。
六是中级法院与市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常性沟通不够。计生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基层,中院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须加强。
三、应对措施
第一,强化司法服务保障意识,全面提升审执工作水平。两级法院应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认识做好涉及计划生育案件审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提升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二,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良好法制舆论氛围。两级法院应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不断增强育龄妇女的法制意识,使其牢固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观念,并从思想深处根除一些封建落后的旧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行政案件诉讼法篇4
第16条在撤销诉讼中,可以合并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
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意。被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就本案进行辩论,以及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
(共同诉讼)
第17条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为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和关联请求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之规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8条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因原告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9条原告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2.前款规定,就撤销诉讼而言,不妨碍适用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号)第143条之定例。
第20条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将撤销处分之诉与撤销不予受理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合并提起时,不拘于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无须征得撤销处分之诉的被告的同意。同时,已提讼的,在遵守期间上,撤销处分之诉,视为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
(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按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
(释明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23条之2[2]为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处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处分或裁决依据的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构成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中记录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处分的审查请求经过裁决后,又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项中规定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职权证据调查)
第24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停止执行)
第25条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
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但是,停止处分效力,能够达到停止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的目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社会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5.第2款决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决定,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但是,仍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针对第2款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8.针对第2款决定的即时抗告,不具有停止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因情事变更的停止执行的撤销)
第26条停止执行的决定确定后,若停止执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发生变更,法院根据对方的申请,可决定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2.对前款申请所作的决定及对此决定不服的,准用前条第5款至第8款规定。
(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
第27条有第25条第2款的申请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陈述异议。即使有了停止执行的决定后,亦同。
2.前款异议,必须附加理由。
3.在前款异议的理由中,内阁总理大臣必须阐示如果不延续执行效力、不执行处分或不继续履行程序,将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的情事。
4.有第1款异议时,法院不得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已经作出的,必须予以撤销。
5.第1款后段的异议,必须向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法院予以陈述。但是,对停止执行决定的抗告系属抗告法院时,则须向抗告法院陈述。
6.内阁总理大臣非不得已时,不得陈述第1款的异议。若陈述异议的,须在下次常会上向国会报告。
(停止执行等的管辖法院)
第28条停止执行或撤销该决定的申请的管辖法院,应是本案所系属的法院。
(关于停止执行的决定的准用)
第29条前4条规定,准用于提起撤销裁决之诉时,有关停止执行的事项。
(裁量处分的撤销)
第30条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因特别情事对请求的驳回)
第31条在撤销诉讼中,处分或裁决虽然违法,但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对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时,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赔偿,以及防止的程度与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础上,认为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福祉时,可以驳回撤销请求。此时,在该判决的主文中,须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2.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终局判决前,作出判决,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3.终局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决。
(撤销判决等的效力)
第32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及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33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就该案件,拘束于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的处分、驳回审查请求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因判决而被撤销时,作出这种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宗旨重新作出对该申请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裁决。
3.前款规定,基于申请所作的处分和允许审查请求的裁决,因程序违法为由被判决撤销时,也予准用。
4.第1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三人的复审诉讼)
第34条根据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理由未能参加诉讼,从而未能提出能给判决施加影响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为由,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复审诉讼中,提出不服申请。
2.前款诉讼,必须自知道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起。
3.前款期间,应为不变期间。
4.第1款的诉讼,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1年的,不能提起。
(诉讼费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条在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是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判,对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因为他们,而具有效力。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
(无效等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6条凡有可能遭受该处分或裁决之后的处分的损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确认该处分或裁决无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据关于以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效力有无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尚不能达到目的的,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之诉。
(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7条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限于已就处分或裁决提出过申请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诉的要件等)
第37条之2第3条第6款第1项中规定的履行之诉,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处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尚无其他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及其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3.第1款中的履行之诉,限于具有要求责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行政案件诉讼法篇5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肖华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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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法篇6
一、变相诉讼案件的审理现状
由于目前中国法律没有对变相诉讼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亦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导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极为混乱。据了解,大体上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这种案件审理方式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当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大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变相诉讼案件时,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行政诉讼,将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的社会公益性优先于民事个体利益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结果[2]。但人民法院一律先审理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的时效与民事诉讼的时效差异,往往会有许多案件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而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一方面,行政案件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错误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撤销;另一方面,因为行政案件未得到审理,不能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证据,民事审判庭直接采纳已有证据作出裁判,这时则可能导致民事案件的错判。另外,先行处理行政争议而中止民事诉讼,可能会导致周期过长,使当事人陷入诉累。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近年来许多法院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如何适用这种审理方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即该类案件一律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顺带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做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因为中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各不一致。没有具体程序的制约,一些法院将本不属于附带诉讼的案件纳入附带诉讼中来解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损害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和司法权威。
3.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各自进行。即行政争议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争议。如黄玉园诉永春县人民政府给郑一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案与郑一军和黄一苹离婚案。2005 年 2 月 2 日黄玉园以其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讼,请求撤销永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郑一军永国用[2003]字第 149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房权证桃城(环翠)字第 0318 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院未作出生效裁判之前,2005 年 12 月 21 日,黄一苹向一审法院提起与郑一军离婚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财产处理,包括黄玉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郑一军不服上诉,二审以房屋产权登记争议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在这种审理方式下,两个审判庭互不沟通,各自审判,案件矛盾率较大,因此实践中采用这一方式的法院较少。4.不予受理或驳回。如前所述,中国法律对于变相诉讼案件还处于立法空白,没有相应程序可供操作。一些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及时受理后,审判庭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驳回。这类案件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当前该类案件审理机制存在的缺陷
1.裁判结果互相矛盾。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已经存在争议的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对于存在争议的行政行为,有的法院在未经法定程序解决争议之前,便以该行政行为为根据判案,后因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判决撤销,而出现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有的法院虽然经过询问行政机关的意见才作出裁判,但行政机关的意见可能与法律不符,导致民事案件错判;或者在民事审判中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采取制裁措施,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或者遇到在民事诉讼中举出行政行为为证据时,既不否定,也不采用,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3]。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对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或者当发现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错误时没有及时纠正,是造成判决矛盾的根本原因。
2.因审理期限长而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笔者认为,造成变相诉讼案件审理期限较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如前所述,中国没有规定变相诉讼案件的相关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案件往往久拖不决,不能及时高效地得到审理。第二,很多当事人选择变相诉讼,先行提起一种诉讼,直到败诉后才提起另一种诉讼。但因为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互为前提、相互影响,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案件循环往复陷入诉累。“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的当事人就是选择变相诉讼,而历时十余年,“张某子女诉动力区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案”也历时近四年。第三,变相诉讼案件同时在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时,可能出现相互等待、相互中止的现象,延长审理期限。由于案件审理期限较长,当事人陷入诉累,不但不能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耗费了当事人大量人力和财力。
3.一审结案率不高。变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大多采取两种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先提起一种诉讼,后提起另一种诉讼,或者同时提起两种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大多要经过同一个法院两次立案,两个不同的审判庭审理,这就要求审理该案件的一审法官至少达到 4 人(行政诉讼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无形之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人力投入,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外,变相诉讼具有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相互影响的特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错综复杂,当事人对两个审判庭不完全一致的裁判结果难以信服,一审结案率不高,案件循环往复。法院不断立案、裁判,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法院和当事人都承受着巨大压力,司法公正也受到质疑,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三、构建变相诉讼案件审理机制的对策
1.完善立法。司法实践上出现审理变形诉讼案件局面混乱的根本原因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缺乏规范的程序指导。因此,完善立法,特别是现有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者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建立统一、规范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另外,还可以明文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范围和程序,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案件诉讼法篇7
《行政诉讼法》是一部能够有效解决官民矛盾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其建立和完善也是衡量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20多年的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行政诉讼裁判难以执行的问题。通过实地调研分析得出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裁判执行难的问题所在,并加以解决才能更好地适应司法改革的法治大环境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最新修订目标。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裁判;裁判执行
一、调研基本情况介绍
(一)调研背景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是当前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所确立的新的目标,这一举措为中国法治的发展进步奠定了十分有利的基础,也正因为有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样科学的政治决策与改革背景,给所有法律人对行政法治的发展与改革也带来了信心与希望,社会舆论也都呈现出一片“终于迎来了法律人的春天”这种充满期待的感叹。社会法治大环境在积极地改变,在这种契机下新的《行政诉讼法》也应运而生。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法实施前夕召开了新闻会宣布从5月1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四年以来的第一次修改,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昭示着中国的“民告官”制度进入了2.0版的最新版本的升级时代,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牵动了中国法学界、司法界以及老百姓的很多的梦想,社会各界也对这部法律给予了很高的期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直面司法实践中犹如顽疾的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的“三难”问题。新《行政诉讼法》针对执行这一方面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并完善了原有行政诉讼的执行措施,例如在新行政诉讼法的第八章执行这一章中,规定了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行政机关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是应当给付的款额;对于不履行判决的罚款对象从旧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改为直接罚款“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如果拒绝履行法院则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也可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除此之外,本次新修法律在执行方面最大的亮点就是,规定了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符合相关的不履行的情况可以予以拘留、判刑。因此综合看来,本次新法的修改对于执行这一问题的解决力度有了很大的提升,并且在执行措施方面更加多元化,体现了国家对于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调研目的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际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执行的现状,挖掘行政诉讼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新法分析,得出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在新法及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应当有的解决办法,对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但是新法较少涉及的部分提出改革措施及意见等。本调研项目结合行政诉讼法的最新趋势,以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着眼点,并且实地调研山东省某市基层法院的有关行政案件,以新法与行政司法实践相互结合,通过调研对行政诉讼裁判执行的下一步完善提出可行的意见。
(三)调研法院及调研方法行政诉讼案件多集中于基层法院,为此项调研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可行性,可以更好地对基层法院行政案件裁判的执行问题进行追踪调研从而使调研的结果更具准确性与针对性。笔者主要对山东省某市4个区的基层法院进行实地调研,对各法院近三年的所有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对比与研究,以期能够得出较完善并准确的数据。本调研项目主要采用了社会调查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逻辑分析法等方法,通过调研反映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具体执行现状,总结分析行政裁判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并结合新法的有关规定,对比得出相关结论,并对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
二、调研成果汇总展示
在法学研究领域,对于任何一部法律施行情况的研究,都需要法学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才能得出较为科学、有效的结论。下面几组数据便是笔者通过对山东省及某市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的调研数据的汇总,希望通过对相关调研数据的分析、比较,得出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裁判及执行情况的现状及透漏出来的问题,并以此数据为基础结合新修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改进的方面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诉讼案件数量对比经过对图1数据的分析,无论是从收案数或者是结案数量来看,每一年度行政案件的数量与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相差较为悬殊,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相对民事诉讼来说是非常小的,仅仅分析相关数据,或许会让人认为行政诉讼方面的相关争议少、问题少。但是经过调研发现仅凭这些数据并不能说明行政诉讼方面的争议比民事诉讼要少,因为在行政诉讼的争议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上访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而并不是选择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现象,也反映了现阶段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不信法”的问题,这是在接下来行政诉讼改革当中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调研数据图2的分析,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案件的纠纷解决当中,行政诉讼结案方式呈现出了维持类判决逐渐下降,相对应的撤销以及变更判决的数量呈现出了相对上升的趋势。
(二)行政诉讼裁判执行数据分析图3、图4和图5是山东省全省以及某市在近四、五年有关诉讼执行的相关数据(数据中包含旧存案件的数量),通过对比执行方面的数据可知:从全省执行案件数量的总体情况来看,总体执结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实际执行率也呈稳定上升的状态,某市法院的执行情况经历过一段下降之后又整体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数据显示,这几个年份实际执行率基本上保持在70%左右,也就是说还有近30%的案件没有得到实际的执行。
三、调研结论分析及解决对策
经过接近一个月的实地调研,以及与相关法院行政庭和执行局的法官的探讨交流,深切的感觉到研究相关的法学问题不能闭门造车,而应当将书本上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当中的司法现状进行紧密的结合,才能得出较为有效、合理、完善的结论。从调研结论当中总结了几点关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审判以及执行方面出现的问题,下面将逐一进行阐述。
(一)调研结论的分析1.经过对调研数据的分析可以得知,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呈持续上升的趋势,一审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除此之外,分析行政诉讼中各类案件的数量可以得知:行政诉讼中案件分布相对比较集中,案件类型与经济社会的联系更为密切。在调研当中,分析行政案件的种类注意到,虽然行政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但类型分布相对比较集中于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并且,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群体性行政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且矛盾冲突较为激烈。2.经过对调研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相比,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明显偏少,并且二者的数量相差悬殊。在行政诉讼相关制度的研究当中,想要探讨、研究有关行政诉讼执行的问题,首先需要思考有关审判的问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是审判的后续保证程序,审判、执行相结合才能够推导、促进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切实解决。分析相关数据可以发现,正因为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少,行政诉讼方面的典型案例社会影响小,因此社会的重视程度也极为有限,从而导致整个行政诉讼系统构建不完善,出现行政诉讼制度不如民事诉讼制度那样受普通民众的关注与重视的尴尬局面,以致会出现民众有问题、有争议不信任也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是选择上访等非诉的途径,长久如此,不仅对每一个当事人来说无法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也会极大的损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面建设和构建。因此,行政诉讼的这一问题需要进行彻底的改革与完善,不仅要从法律方面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还应当从制度层面完善、建构相关的行政诉讼的体制机制,以期能够出现行政诉讼繁荣发展的局面,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上访的数量逐年的上升。3.对比上文的调研数据可以得知,虽然行政诉讼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在不断的升高,但是行政诉讼的自动履行率和执结率的数值整体实际并不高,在调研中笔者发现,无论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或者被执行人是普通的当事人,都会出现不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的现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尴尬的现实情况是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比被执行人是普通当事人的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要低许多,这一现象就给法院的行政诉讼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极大的考验,若无法将这一问题解决好,法院的司法威信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这一现象的出现对法院行政诉讼的执行工作提出了较大的挑战。4.通过调研实践中的关于行政诉讼的相关问题研究发现,行政诉讼案件的各类裁判所占的数量、比例当中,呈现出了维持类判决逐渐减少,而撤销及变更判决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一状况体现出了行政法治的作用在凸显,当然我们不能一概而论的评价维持类判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调研中发现很多行政诉讼维持类判决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之内的。但是犹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维持类判决过多在社会外界看来并不能很好的发挥行政诉讼法的功能作用,当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多的考虑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发挥时必然就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维持性判决过多的话,这就说明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解决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十分的有限,因为维持行政机关的决定的判决结果就直接切断了行政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道路。而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维持类判决减少的情况并不是对行政机关工作的否认,而相反这恰恰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治发展进入了较为成熟的阶段的标志之一。
(二)解决对策经过实际调研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要解决以上所列的问题,必须从两方面着手,既要对行政诉讼执行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建构,也要促进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奠定了法制改革的基调,加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并配套出台了新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这对于行政诉讼裁判执行问题的改善正是一个十分有利的契机。1.具体来说,前文分析提到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较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较少,本次新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相信会解决这类问题,因为新法规定的立案登记制等内容首先拓宽了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案件的路径,使更多的案件能够运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据报道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第一天,5月4日当天全国各级法院行政一审案件的立案数量是去年同比的三倍左右,与四月份同比也翻了近一番,这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来说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2.根据调研结果的显示,司法实践中判决以及复议中多出现维持结案的案件,本次新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也有针对性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复议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需要本着负责的态度解决此类问题,否则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的行政诉讼的救济措施,例如复议维持的机关也需要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当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最关键的便是如何更好地将行政诉讼法新修订的制度规定落实到实处,如果能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信定会出现行政诉讼繁荣发展的景象。3.根据调研结果的显示,可以发现行政诉讼案件的执结率比较高,但是在司法调研中也对相关的法官以及当事人进行了咨询,其实执结率高仅仅是一个方面,可以说有一部分是处于虚高的状态,因为司法实践中主动执行的情况并不乐观,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状况以及案件是否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仍然处于未知的状态。研究新修的法律可以发现,针对于实践中的这种情况,本次新修的《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相关的执行保障措施,例如改以前法律规定的对单位的罚款为直接罚款行政机关负责人个人;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并且规定了拘留等执行办法,除此之外对于公民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则主要是参照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因此,这就对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要坚持司法的独立性以及公正性,这样才能切实有效的保证行政诉讼执行工作能够顺利的开展。
四、结语
《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四年以来的第一次修订在行政法治的发展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部法律的积极意义更多的也是需要体现、落实在司法实践当中,因为如果仅仅是在法律方面进行了完善的规定,司法实践当中并没有贯彻、落实的话,难免会使这部法律陷入“空有其表”的尴尬境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庭长赵大光法官在新行政诉讼法的培训班中所提到的:“依法治国、依法治官、依法治权的办法有很多,但是行政审判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治本之策,肩负着对公民、法人权利保护的重任。”但是我们也知道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也不能急功近利、期望一步到位,司法实践中任何问题都不是一天、两天短时间内就会形成的,因此,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边落实、边探索,法学理论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地完善创新,通过这些方面的改革,我们坚信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诉讼裁判执行难的问题也一定能够得到很好的改善。也希望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能够顺利,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完美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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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法篇8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 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 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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