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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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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1
关键词:公立高等院校 教师权利 立法现状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决定着其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定性,并最终影响其权利救济机制的构建。然而,通过检索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却不难发现我国对公立高校教师在聘任制下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是模糊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目前,理论界对我国高校教师的法律定位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为劳动者,可以称之为“劳动者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显示,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是具有专门职业特性的公职人员,可以称之为“公职人员说”。“劳动者说”的根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法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17条。有论者据此认为,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基于合同的聘任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基本特点,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公立高校的教师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这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条件的要求;二是2008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随着聘任制度的实施,劳动法已经将教师纳入了其调整范围,教师应被认定为劳动者。
但“劳动者说”在学界并未获得广泛的认同。首先,其以教师实行聘任制的任用方式作为证明教师应定位为劳动者的论据是不足取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5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职位实行聘任制。”因此,我们并不能根据聘任制这样一种针对特殊人员的任用方式来说明被聘者的法律地位。此外,从合同的主体、目的、内容等角度分析,公立高校教师与学校在聘任制下签订的合同也应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综上,本文亦不赞成“劳动者说”,而认同“公职人员”说。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教师职业性质看,公立高校的教师应认定为公职人员。虽与义务教育不同,但公立高校执行的教育仍具有明显的给付行政性质。公立高校是我国公立高等教育的执行人,作为其教学任务承担者的公立高校的教师应具有类型于公务员的法律定位。二是从教师工资来源、福利待遇看,公立高校的教师也应被认定为公职人员。从《教师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可以看出,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或是比照国家公务员,或是根据法律授权由国务院等相关行政部门强制规定,而非由学校自主规定。三是从法律对违法教师应承担诸多行政责任看,公立高校教师同样应被认定为公职人员。
应当说,将公立高校教师定位为国家公职人员是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的。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教育立法,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大都确认公立学校教师为公务员或公务雇员。而从其经验看,此种定位对于理顺教师与公立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健全教师权利保障的机制也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
1.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定权利
从已有的法律规范看,我国教师的法定权利既有宪法规定的一切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有相关教育法规规定的一般职业权利,以及教育法规规定的具体权利。
教师的职业权利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章第32条至第34条,主要包括: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依法规定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等。而教师的具体权利,亦为教师职业所特有的权利则主要规定在《教师法》第7条。教师主要享有以下6项具体权利:一是教育教学自。二是科学研究权。三是指导评价权。四是获取报酬待遇权。五是民主管理权。六是培养进修权。上述规定主要体现了教师所享有的一些实体性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浓重的行业化色彩,突出了教师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除此之外,《教师法》第39条还规定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申诉权。
2.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从法律渊源考察,有《教育法》这样的教育基本法,也有《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教育特别法,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政策;从权利保护救济途径上看,涉及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范,有行政法救济、民法救济、刑法救济等;从权利保护范围上看,既保护教师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物质权利,也保护教师的职业权利、精神权利。
(1)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基本原则。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的原则首先体现在《教育法》第4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这一规定同样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它提出了对全社会尊重教师的法律指引。《高等教育法》第50条亦对高校教师权益保护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2)高校教师的民法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教师基于其职业身份可以提起以下民事诉讼:一是确认之诉。二是给付之诉。三是变更之诉。
(3)高校教师的刑法保护。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通过惩治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知识产权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等刑事犯罪来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4)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救济途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权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政申诉。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程序主要体现在教师的申诉制度上。有关教师申诉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教师法》第39条第1款、第二款之规定,此规定为一项法定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二是行政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高校教师有提出教育行政复议的权利,若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三是行政仲裁。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目前,高校教师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依法可以提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可以适用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教师福利待遇、进修培训等并未建立相应的仲裁制度。四是行政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我国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确立了相应的行政主体地位,高校的部分管理行为也被纳入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已愈来愈成为高校教师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评析及其完善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关立法内容模糊不清,缺乏统一标准。如关于高校教师法律定位仍缺乏明确的规定,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教师与高校之间的纠纷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极大的争议;二是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关于申诉制度的规定,由于法律并未对申诉程序、处理机构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三是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现有的立法缺乏系统化、配套化,甚至存在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既让当事人无所适从,亦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为切实加强法律对公立高校教师权利的保障,我们亟需完善教师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通过立法、法律编纂、司法解释、法规配套、废止过时法规等各种途径完善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和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现状,我们亟需推进以下立法工作:
1.明确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
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到相关法律的使用。如在面临教师与高校的纠纷时,是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还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又如是否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律救济程序。根据前面论述,高校教师作为教育给付行政的主要实施者,应在法律地位上被定位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具体的操作途径上,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建立一个包含公务员在内的更大概念, 如国家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等, 以与狭义的劳动者相区别, 并将公立学校教师纳入此新的概念和制度架构。”如此,既可以“保持现有的公务员概念不变, 又能反映公立学校教师是公职而非私职的职业特点, 并据此通过专门教育立法对教师的权利、义务和管理作出相应规范。”此外,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细化关于高校教师权利的规定。
2.建立健全公立高校教师申诉制度
在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中,申诉制度是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但由于申诉程序、处理机构等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一制度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当前,应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的期限、申诉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如不服校内申诉处理决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提出申诉的具体制度安排等。最终应致力于构建一个合理的教师申诉层级,理顺申诉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
3.补充和完善教师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
现有立法对教师聘任、解聘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践中因聘任、解聘的不合理而引发纠纷的情况多有发生。我们应当遵循公正、民主、合法的原则建立完善的高校教师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在高校教师招聘程序方面:首先,应有国家层面统一立法规定教师聘任的步骤、办法,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次,高校应设立由校级领导、学科带头人等组成的聘任委员会,明确面试、试教、考核等程序。在解聘教师程序方面:首先,应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正合法的教师考核办法,对教师的解聘应建立在这一考核结果之上;再次,对教师的解聘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教师拥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解聘的最终处理决定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4.引入听证制度,落实公立高校教师的民主管理权
听证是公民参与公共决策与公共行政的一种途径,体现了社会的民主性。《教师法》第7条第5项规定了教师的民主管理权,但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教师这一法定权利并未在现实中得以充分实现。而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其部分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制定或出台的相关规章制度或重大改革举措或重大具体管理行为又极有可能与教师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为充分实现教师的民主管理权利,实现高校教师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高校在制定或出台与教师权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实施重大具体管理行为时应引入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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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2
【关键词】聘用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法律适用
1 教师聘用合同产生的时代背景
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以来,实行的是“劳动—人事”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我国一直被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由劳动部门管理;而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被定位为人事关系,由人事部门管理。我国公立学校被法律定位为事业单位, 教师则一直被定位为干部,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被定位为人事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公立学校开始实行教师聘用制。1993年我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用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进一步明确要求加快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步伐,全面推行教师聘用制度。《实施意见》要求“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一直以来,教师聘用制的主要实施依据仅是国家人事部2002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尚缺乏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使得教师聘用合同纠纷处于法律适用的困境之中。
2 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现行聘用制下,聘用制合同究竟是什么法律性质呢? 法律、法规未给予明确,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那么,高校与教师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 笔者试从国外的相关做法、聘用合同与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的比较以及我国高校教师聘用制实践等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2.1 国外的相关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教师聘用制合同是行政合同,教师权益救济途径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自由职业者,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教师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教师权益救济途径有调解、民事诉讼。
2.2 聘用合同与行政合同:一直以来, 有部分学者主张教师聘用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或兼具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的特殊合同,故而不应适用《劳动法》。在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将包括教师在内的事业单位职工的聘用合同纳入其调整范围存有很大的争议。主张教师聘用合同为行政合同的理由主要有:(1)从教师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来说,公立学校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法律性质上应为行政主体,教师应被定位为公务员;(2)学校对受聘教师事实上拥有管理权;(3)教师职业具有专业性,教师的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弹性,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方式和性质都不同于企业对其职工的管理;(4)将教师聘任合同定位为劳动合同,将教师等同于普通劳动者,是对教师崇高社会地位的漠视。
要辨析聘用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异同,首先要明确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与聘用合同进行对照。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指行政机关为达致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间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
公立学校从事的是公益事业,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立学校也确实被法定为公务法人。但在我国公立学校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并未定位为行政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立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对于教师的法律地位来说,在我国《公务员法》并未将教师列入公务员的范围,教师也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执行的人员范围。因此,聘用合同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不是行政合同。
2.3 聘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
高校教师聘用制合同的性质问题实际上是聘方与被聘方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的问题。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教师聘用制目标的关系来看,教师与学校是平权型关系,教师聘用制采取的是契约型方式,但是当前高校与教师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行政法律关系,事实上存在着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关系。
首先,从教师聘用合同本身来看,聘用合同无论是法律形式还是合同内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应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教师聘用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际上是教职工的劳动合同,其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聘用合同是高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是平等关系,聘用关系成立后,基于岗位管理的需要,事业单位必然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又具有隶属性。聘用合同关系中,事业单位要为受聘人员的劳动支付工资,而受聘人员也必须亲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这与劳动合同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财产性与人身性的基本特征完全相符。因此,在聘用制下,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是特殊的劳动者,教师与学校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作用基本相同。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目的在于使市场机制对事业单位人才资源配置发挥基础作用,从本质上看,这与劳动合同在劳动力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并无二致。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事业单位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聘用制和劳动合同制的二元划分只是计划经济的一些痕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事业单位改革的继续深入,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与劳动关系表现出的差别将越来越小。《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规定了劳动者范围:第一,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第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第三,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 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里的聘用合同被视为劳动合同。
2.4 实践中教师聘用制存在着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特征: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的教师身份是通过行政部门任命确立的。在实行聘任制后, 虽然教师不再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就岗, 但只有取得高校教师资格才能受聘于高校。高校作为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组织, 对本校教师以及拟受聘教师实行资格认定, 实际履行着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制度中,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教师任用、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仍按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因此现阶段可将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破除了以往的干部身份制,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但是,原来的人事关系观念根深蒂固, 而目前经济体制转轨和政府机构改革尚未完全到位,人事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滞后。教师与高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能很快改变,聘用制改革只能在人事关系的框架内创设了聘用合同制度。这种制度是改革过程中理论与实践博弈后的一个折中选择。因此, 在现有人事体制、财政制度及社会保障体制下,高校聘用制度中行政法律关系依然存在, 教师聘用制合同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高校与教师之间仍然存在着行政和民事双重法律关系。
3 聘用合同的法律适用
3.1 过渡时期的法律适用:通过上述对聘用合同法律属性的辨析,我们得出结论,聘用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那么聘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符合其本质特征。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其制度实践中之所以采用劳动、人事双轨制是因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尤其是党群机关对工作人员的要求和企业组织与其职工的劳动关系有着客观上的不同。因此, 将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用人与企业组织用人全部统一要求, 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管理, 在当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尚未完成,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是有困难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无法解决事业单位某些目前存在的特殊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教师聘任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专门规定对于人事争议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2004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对法释[2003]13号文的上述规定做了进一步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各级法院审理高校聘任纠纷适用《劳动法》提供了依据, 但对适用的范围作了限制, 主要适用于程序, 实体方面仅限于无人事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这无疑给教师聘任合同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带来了诸多未定因素。我国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显然对以上意见都予以充分的考虑,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聘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适用问题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2004年7月23日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布实施。这是我国地方法院针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出台的第一份规范性文件。该意见对于以上问题的解决很有借鉴意义,该意见规定“在解决人事争议的审理程序上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则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但涉及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方面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等没有规定的,参照劳动法处理。”显然,该意见的基本精神是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审理程序适用劳动法,适用的实体法则适为原有的人事法,包括人事规章及政策等规范性文件。该《意见》为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方案,为司法实践中适用劳动法审理案件的难题提供了出路,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3.2 法律适用趋势:从发展的眼光看,打破传统任命制下的行政管理体制, 建立符合高校特点的学校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督、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新体制, 必然是我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我国第六次国家机构改革合并了人事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此无论是从立法上看,还是从组织机构的设立方面看,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统一,已经成大势所趋,而且明显呈现出人事争议归属于劳动争议的趋势。有关部门在制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政策时, 要注意与劳动法的规定接轨,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权利, 劳动法已有明确规定的, 具体人事政策应与之相适应, 不得冲突和抵触; 劳动合同法尚未有规定的, 可以制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人事政策予以补充。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 建议对人事部“意见”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 同样是由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我们没有理由因为机构设置上劳动力管理部门的分割, 而人为地将同类争议区别对待, 进而导致争议处理上的法律冲突。这既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 适用劳动法统一调整人员聘用制后的事业单位劳动关系应是必然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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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3
本文作者:石正义工作单位:湖北科技学院
确定教师法律地位应考虑的因素
教师法律身份的定位,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技术问题,既要符合法理,也要便于实务,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第一,要考虑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明晰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是确立教师法律地位的理论基础。就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而言,实际上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公勤关系(或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对于所有用人单位与其职工都存在,属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共性关系,不在讨论范围之内,余下的只有公勤关系和劳动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为两重属性,即公勤关系属性和劳动合同关系属性同时并存[4](p217)。所谓公勤关系,即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存在于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但它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能对教师实施行政管理,如教育法赋予学校对教师行使奖励和处分的权力,国家授权学校为教师评定职称的权力,这些行为都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虽然学校与教师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征来看③,聘用关系也完全符合。有学者认为,聘用合同本质上就是劳动合同,[7]聘用关系本质上就是劳动关系。鉴于教师与学校具有公勤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特点,教师的法律身份也应该具有两重性,一是公法上的教育者,二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第二,要考虑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走向。过去教师一直被赋予国家干部身份,列入公务员队伍。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开始推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三类具有不同特点的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先从机关和企业入手,先后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和《劳动法》(1994),以后又修订颁布了《公务员法》(2005)和《劳动合同法》(2008)。相比之下,事业单位由于主体多样,涉域较广,关系复杂,职能特殊,改革相对滞后。鉴于事业单位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国家首先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分类改革,划分为监督管理、经营服务和公共服务三大类,然后对三类事业单位区别对待,采取的方法是回归、改制和保留,即对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回归行政序列,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公益服务类保留事业编制。文化、教育、卫生和科研院所属于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为了解决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的依法管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转发了《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随后国家又对该“意见”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国务院法制办于2011年11月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可以预见该“条例”正式文件不久将会正式颁布,这将是事业单位一部非常重要的法规。以《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标志,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三类不同特点的分类管理制度基本形成。纵观近二十年的改革,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事业单位不再实行机关的管理模式,事业单位将独立于机关和企业,成为第三类独立的组织。事业单位自成一类后,虽然会有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管理制度,但由于机关和企业的管理制度改革先于事业单位,因此事业单位有些管理制度仍然会比照机关和企业的成功管理模式。那么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是更多地参照公务员管理,还是参照劳动者管理?从改革过程中的几个重要事项中可以窥见一斑:一是大部制改革。由于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性质的相近性,国家开始将人事管理与劳动管理进行融合,以统一人力资源市场,2008年将人事部、劳动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过去,我国事业单位聘用纠纷适用的是人事争议仲裁,企业劳动纠纷适用的是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颁布并实施后,结束了我国多年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相分离的管理模式,将劳动、人事“合二为一”。另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是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2011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完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逐步建立起独立于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这一政策表明,在社会保险制度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没有区别,实行相同的制度。从以上几项重要的改革动作中可以看出,劳动管理和人事管理在许多方面是可以“合二为一”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公务员队伍分离后,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许多方面参照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少数事项参照机关对公务员的管理,这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走向。这一改革走向表明教师的公务员身份逐渐淡化,而劳动者身份则逐渐显现。第三,要考虑与现行法律规范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地将教师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说明公务员法没有为教师聘用纠纷的法律适用留下空间,也就是说将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无法与现行法律相衔接。但是劳动法等相关法规并没有拒绝事业单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指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吸纳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的意见,《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等相关法规从来就没有排除聘用纠纷的法律适用,一直为聘用纠纷留有适用的空间。《劳动合同法》第96条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适用的原理,即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一般法。对于教师来说,这里的特别法指的是教育法、《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即将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一般法指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因此,从当前现行的法律规范看,《劳动法》为人事争议留有适用空间,但《公务员法》则未留空间。也就是说,将教师定位为公务员的可能性为零,而将教师定位为劳动者则能够与现行法律规范很好地衔接。第四,要考虑教师职业的性质和劳动特点。教师不是公务员,但教师也不像企业职工一样是普通的劳动者,必须承认教师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教师是教育者,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所以国家针对教师的职业性质和劳动特点,对教师进行专门立法,通过教育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了教师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工作条件,以及国家和学校对教师实行管理的教师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和聘用制度等基本制度。同时教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事业单位可以对其工作人员实行奖励和处分,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工时制度。法律法规对教师的这些特别规定,都是企业等普通劳动者所不具备的。
教师的法律地位———公务劳动者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对教师的法律地位作出这样的设计:第一,由于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存在公勤关系和劳动关系两重属性,因而教师的法律地位不可能是单一的,即不可能是单一的公务员或单一的劳动者,而应当是双重的,即公务员性质与劳动者性质并存。第二,考虑到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走向和与现行法律规范的衔接,特别是《公务员法》排除了教师,而《劳动合同法》则为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留有适用空间,因此应当将教师归入劳动者。第三,由于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又不能将教师简单地与普通的劳动者同样看待,而应作为劳动者中的特别群体,在管理制度上区别对待。鉴于这样的分析,教师法律身份的正确定位是———公务劳动者(或特别劳动者)。这种定位的理由在于:一是考虑了教师与学校存在公勤、劳动两重法律关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两重身份表现得非常明显,一方面事业单位与工作之间的聘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基本上相同于企业对职工的管理;另一方面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处分和考核又基本上类似于机关对公务员的管理。二是考虑了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教师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特殊的公务劳动者。三是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走向是一致的,将教师从公务员队伍中分出,同时打破干部、工人身份之别,将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一并纳入人力资源统一管理。四是可以与现行法律规定很好地衔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教师聘用管理中的纠纷首先适用特别法,即人事法规和教育法规;人事法规和教育法规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一般法,即劳动法规。五是与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一致,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公法人,学校首先是法人,同时又是公务法人,教师的地位与之相对应,教师是劳动者,而且又是公务劳动者。六是国外也有先例,如美国、英国将公立学校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这里的“雇员”类似于我国劳动法的“劳动者”。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担心,将教师定位为劳动者,会使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向“私”法关系发展。本文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劳动法并非私法,它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产物,是公法和私法兼有的社会法。教师作为公务劳动者,某些方面纳入劳动法调整,并没有改变教师职业“公益”的性质,而是有利于对教师权益的保护,因为劳动法主要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4
关键词:教师权利 法律保护 法律救济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对现阶段教师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等。上述权利作为教师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且需要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从法律保障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对教师权利的保护
实体保障是指以成文或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教师的权利。我国教师的许多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除了《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也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还有许多根据《教师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如国家专门制定、为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得以顺利实施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为防止教师资格认定和聘任过程中侵犯教师权利现象出现的《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认定条例》以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等。
除了以上专门的教育法律,教师还可援用其他法律作为保障。如:《宪法》,它是教师权利内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教师某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甚至可以追究“违宪责任”;《民法通则》,它对教师的合法收人、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保障作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它的一些条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
2程序法对教师权利的保障
如果仅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那么实体法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就无法实现;当其受到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程序法必须密切配合实体法才能最终保障实体法所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真正得到实现。程序保障包括教师权利受到损害时有关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法律救济。
教师的权利保障离不开责任追究,我国的相关法律已明确了这一点,如《教育法》第81条,《教师法》第22,35 ,36,38条都规定,对侵犯教师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分别对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内容、方法及实施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救济方面,《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些规定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保障教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除此之外,教师还可援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救济性法律来获得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8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和《国家赔偿法》第3 ,4条对行政赔偿范围作出的具体规定,同样适用干教师。
二、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都还显得比较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教师权利受损以及受损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造成了教师职业安全感降低,精神和工作压力增大,助长了教育领域中的不正之风。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教师的法定身份不明确,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仍未确定
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完备,不同的法律条文及不同的解释对教师身份的认定不同,导致了教师身份不明,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确定。改革之前,教师是“国家干部”。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被重新确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二,但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教师法》第3条又明确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对教师身份的不同认定影响了教师与学校关系的确定。目前,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构成平等主体之间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2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仍主要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一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师工作保障的重要命题,它们直接影响到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管理方式,教师享有的权利以及教师起诉的可能性和司法审查的方式。这两者不明确,常常使教师在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和充分的保障。
2教育立法数,少、层次不高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我国法律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造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滥用权力、侵犯教师权利的又一原因。同时,我国教育法律从立法模式上说,属于“责任立法”,强调违法责任的追究而忽视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例如,《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都列有“法律责任”一章,也规定了其他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定教师法定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寻求的法律救济方式。这种“责任立法”模式不利于教师权利的保护。
近些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有了较大进展,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法体系已初显轮廓。但由于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6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其中有关保障教师权利的部分和与《教师法》配套的法规更为单薄,且缺乏系统化和操作性。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关于保障教师权利的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存在不小的差距。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5
王某自1987年9月至1992年7月,先后在启东市向阳农场小学等学校代课,自1992年9月至2004年8月在东海初级中学代课。2004年8月25日,王某在未得到东海初级中学继续留用通知的情况下,去询问,方知已被辞退。8月31日,东海初级中学按王某17年教龄给予补偿金1700元。王某要求东海初级中学按《教师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补偿未果,遂以补偿金数额低于《教师法》和《劳动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要求东海初级中学给予各项补偿,并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启东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人民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人事争议或者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资料来源于鲁东大学法学院网站)
2006年3月,教育部新闻发言人宣称,我国将进一步加快清退中小学代课人员工作,采取系列措施把44.8万中小学代课人员“全部清退”。 2007年,重庆市1万余名代课教师中,有8000名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转为公办教师,代课教师从此退出历史舞台。其他地区也纷纷采取行动解决代课教师问题。代课教师的去向、同工同酬、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刻牵动着人们的神经。
一、代课教师问题令人堪忧
数量庞大。由于种种原因,农村学校,特别是偏远的农村学校,存在着大量的代课教师。2009年年底,我国普通中学有代课教师100671人,小学有代课教师234502人,幼儿园有代课教师105004人,特殊教育学校有代课教师1024人(资料来源于教育部网站2009年教育统计数据),总数达441201人。
工作环境异常艰苦。我国之所以存在大量的代课教师,除了基层财政困难等原因,偏远、落后山区的工作条件、生活环境异常艰苦也是重要原因。《凤凰琴》《一个也不能少》等影视作品就是代课教师工作环境的真实写照。在这种恶劣的环境里,公办教师调不进,即使调进来,也稳不住。因此,繁重的工作只有依靠大量的代课教师承担。
待遇低。代课教师从事的是与公办教师同样繁重甚至比公办教师还要繁重的工作,但其工资待遇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更是远远低于公办教师的工资。相当一部分代课教师长期只拿每月不到百元的工资,还不到正式教师工资的1/10.
现在社会关心的是代课教师的去留问题。虽然我国政策规定要全部清退代课教师,并且不允许产生新的代课教师,但实际上,只要我国的财政体制改革不到位,只要基层财政还存在困难,代课教师就有存在的空间,这不是靠一纸文件就可以解决的。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存在代课教师问题。事实上,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代课教师 “是否转正”,而在于如何利用相关法律保障代课教师的合法权益。因此,解决代课教师问题,必须正确定性代课教师的法律属性,完善法律法规,最大可能地维护代课教师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代课教师法律关系的分歧
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关于代课教师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着人事关系说、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这三种观点。
代课教师人事关系说,主要是从《教师法》之角度来考察代课教师的法律关系。从教师的职责与使命看,我国《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从教师的传统身份看,我国长期以来对教师实行的是人事制,教师具有干部身份。从教师的流动方式看,教师交流主要是采用人事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调动的形式,落后地区的师范毕业生实质上仍然采取行政分配形式。基于教师与学校的这种关系,代课教师既然也是教师,其与学校之间也应当是人事关系。
代课教师劳动关系说认为,无论从代课教师与学校的实际关系,还是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看,代课教师与学校之间都应当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代课教师被聘用后即成为学校的一分子,需服从学校的管理与工作安排,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其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
代课教师劳务关系说认为,代课教师的身份毕竟不同于在编的公办教师,其身份定性应当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实质上就是民法的雇佣关系。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雇佣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雇佣关系。这种定位对代课教师非常不利,因为将代课教师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代课教师自然就不能获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特殊保护。
三、代课教师法律关系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对代课教师法律定性的诸多分歧,主要的原因在于:学界对代课教师的内涵界定不一致,讨论问题时混淆了代课教师应然法律地位与实然法律地位的区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关于教师的政策也对代课教师的法律定性造成干扰。
(一)代课教师内涵界定的分歧
定性代课教师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界定代课教师的内涵。我国学界对代课教师之内涵有不同的界定。广义的代课教师,是指不在教育行政部门编制之列却临时或长期从事教书育人工作的专业性人员或非专业性人员。狭义的代课教师,是指学校教师缺编或因病、因事请假,学校征得上级教育部门的同意,请具有相应文化知识和专业知识并热爱教育工作的人代替缺编或因病、因事不能上课的专职教师上课的教师。狭义的代课教师包括顶编代课教师和短期代课教师。最为狭义的代课教师,仅指顶编代课教师,即长期以代课为业、以教师为主要身份的代课教师。对代课教师内涵界定的不同,自然会导致对代课教师法律关系定性的偏差。兼职教师与兼职学校之间、短期代课教师与学校之间一般形成劳务关系,如果将兼职教师、短期代课教师与其他代课教师混为一谈,就很难定性整体代课教师。再如,代课教师到底应不应该具备教师资格证和学历条件,就成为代课教师究竟应该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教师法》的分歧所在。
(二)代课教师实然法律地位与应然法律地位的分歧
目前关于代课教师法律关系的分歧还在于学界对于教师实然法律地位与应然法律地位的分歧。从教师专业性的角度看,代课教师应当属于教师的范畴,应当按照《教师法》来调整;从教师与学校未来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教师与学校之间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要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但这都是从应然角度来分析的。从现实角度看,代课教师有县教育局聘的,也有乡政府聘的,还有学校聘的;代课教师有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也有不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代课教师中有采取聘任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但大部分并没有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更难按照人事关系来规范代课教师与学校的关系。
(三)《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反复强调代课教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来进行规范,但问题在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一直在逐渐扩大。比较《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比《劳动合同法》的范围要宽。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其一,在传统意义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内部的正式人员只有干部和工人两类,正式人员意义上的工人是按照《劳动法》管理的。代课教师被排斥在学校正式人员之外,无法适用《劳动法》进行保护。如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限定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学校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其二,我国事业单位特别是学校,教师与学校之间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教师的工资主要来自财政拨款,学校缺乏用人自。因此,代课教师(包括教师)名义上是学校聘任的,但是学校受制于编制等问题,无法完全兑现《劳动法》规定的待遇。
(四)我国政策的影响
我国关于教师特别是代课教师的待遇问题,受政策的影响非常大。因此,代课教师如果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让单位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得到的最常见的答复是“不予受理”。理由很简单:代课教师如果是教师,应当归人事部门管;但因为不是正式教师,又不属于人事部门管。本文开头所举案例就是对目前代课教师尴尬处境的最好阐释:政府对代课教师的管理处于真空状态。为解决代课教师问题,教育部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的确,看不到政策对代课教师法律地位的影响,势必会造成定性的偏差。
四、代课教师的法律定性
代课教师的法律定性首先要看实然法律地位,然后从发展趋势角度对其作出正确定性。本文首先将代课教师定位在最狭义的角度,这是由于兼职教师、短期代课教师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对代课教师本人并没有实质影响。
(一)代课教师实然法律地位
从实然角度看,我国代课教师的身份应当是民法上的受雇者,其与学校之间建立的应当是劳务关系。不可否认,农村相当一部分代课教师直接由学校随意聘任,许多人只有初中学历,而且没有任何聘用合同和手续,没有受过教育教学培训就直接进入教学领域。代课教师教学权利的取得、教师的身份和地位与《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来处理,实现“同教同酬”,就会造成与《教师法》等的冲突。
(二)代课教师应然法律地位
从应然角度看,代课教师应当定位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聘任制改革的角度分析,教师与学校之间正在向劳动合同关系演变。正式教师的法律定位在向劳动合同关系发展,代课教师当然也不例外。
五、提醒与建议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6
[论文关键词]批评教育权 商业关系 道德关系
当前,一些受到教师批评的学生自我伤害或者伤害教师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反映出了教师的批评教育权受到的挑战。2009年8月17日,教育部印发了《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这一条规定引起很大讨论。有人认为,教师批评教育学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没有必要专门出台规定。否则以前班主任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就成了没有依据的非法行为。还有人认为,教育部的规定看似给予班主任批评教育的“权利”,其实是针对有些班主任只表扬而不批评的现象,强调班主任有批评教育学生的责任。看似赋予权利,实则加诸责任。还有人对规定的表述提出异议,认为规则只赋予班主任批评教育权,是否普通教师没有权利批评教育学生,就不能批评学生呢?还有人提出规定中的“适当方式”太过含糊,尺度难以把握。《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出台,有关批评教育权的问题成为街谈巷议的热点。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的讨论虽然已经降温,但在实际的教学管理中,关于批评教育的问题却依然存在。因此,从法律视角对批评教育权进行一番探究是非常有意义的。为了便于讨论,本文着重讨论教师的批评教育权,并没有对教师与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加以区别。
一、教育部出台《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目的
(一)肯定教师的批评教育权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在强调尊重学生、维护学生权利的今天,一些地方和学校也出现了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教师不敢管学生、不敢批评教育学生、放任学生的现象。从这一解释可见,规章的目的是赋予教师批评教育权,或者说以规章的形式为教师批评学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竟然需要教育部出台规章以作依据,表现了当前时代的一大特点:法律话语正在成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维护学生权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样的口号已经响了多年。学生受到这些话语的鼓励,已经学会对学校和教师说“不”了。有些家长认为,自己付学费给学校,学校就应像酒店一样提供良好的服务,所以教师不但应当认真工作,而且对待学生应当态度友善。于是“批评教育”这一教师的常态职务行为,越来越多引发的纠纷和事件。由于教师的批评导致师生冲突发生,严重的导致学生离家出走甚至自杀或者杀害教师等安全事件。而安全事件的责任——假如教师没有不幸被杀害的话——最后几乎总会追究到教师的头上。在这种形势下,教师最理性的选择就是对于学生的错误用最不容易“出事”的方式去对待,甚至于睁一眼闭一眼,放任自流。
(二)对教育理念的纠偏
中国传统教育上处理师生关系的基本理念是“严师出高徒”,认为严格要求、严加管教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近几年来赏识教育成为一种时尚的理论和实践。赏识教育是指教师在教育工作中要善于发现学生的优点,用欣赏的眼光观察学生,用肯定的语言鼓励学生,以培养学生的上进心,从而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相对于过去“戒尺教育”、“严师出高徒”的理念,赏识教育有利于培养健康人格、挖掘学生多方面的潜能。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和教育理念的转变,赏识教育被大力倡导。但是一味的“赏识”,影响了学生的是非观念和责任意识的形成,其错误行为也很难得到及时纠正。一些家长也在这种理念指引下,反对教师对学生过于严厉。一些自制力差的学生渐渐形成“即便我错了,也不会受惩罚”的想法。一旦老师批评,便难以承受,采取离家出走、伤害老师等极端方式应对。
也许,正是这种现象,使教育部企望用规章的方式给教师一个支持。但是,批评教育权是否能够用法律的方式来加以界定是值得怀疑的。
二、批评教育权的法律分析
教育部的规定似乎并没有解除教师的顾虑。实际上,教师批评教育学生这一行为,很难从法律上进行清晰界定。
(一)批评教育权是权力不是权利
教育部的规定肯定教师有“批评教育的权利”。权利是什么?权利(right)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按照张文显教授的观点,中国正进入了一个“权利本位”的时代。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由此可见,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享有权利的人享有的正是某种利益。但是我们很难说“批评教育学生”对于教师来说意味着一种利益。教师之所以能够批评教育学生,是因为教师相对于学生来说,具有教导学生的智识和判断正误的能力,而完成这种教导行为必须享有相应地管理和支配权力。故此,与其说“批评教育”是教师的一种权利,毋宁说更像是一种权力。
(二)师生关系不适宜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有不少人认为,师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学生是消费者,家长作为法定人为学生支付了服务费用,教师代表学校履行教育学生的合同义务。因此,二者的关系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这种认识在教育产业化的口号下很有市场。有些家长甚至认为自己掏钱购买教师的服务,教师就应当听家长或孩子的。有的家长因为教师对于孩子的批评教育方式不当,便对教师大打出手。教育在市场规则和法律的旗帜下被异化了。
把师生关系看作合同关系,以一种市场化、商业化的观点去看待和处理,是完全错误的。古人云: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教师既是知识的传授者,又是人生道路的引领者和人生哲学的启迪人。这种角色绝不是用一纸合同可以界定的。周光礼认为,教育教学关系由道德调整,应属道德关系。这是十分有见地的。
当然,在现代社会,教师与学生具有平等的人格,师生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应当互相伤害,如果侵犯对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自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侵犯对方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这是人际中最基本的要求,或者说是底线。这种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对师生关系是这样,对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这样。
(三)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批评教育权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批评教育权的明确规定。已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应当禁止的、错误的行为,却没有规定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个规定显然不是从教师而是从学生的权利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教师法》第九条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条规定似是对于教师的支持,但是支持的内容仍然与对学生的批评教育权无关。《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教师违法体罚学生的法律后果,表明体罚学生是绝对不允许的。
(四)批评教育权不包含法律意义上的惩戒内容
法律意义的惩戒既包括身体上的惩戒(最典型的就是强制劳动),也包括思想上的教育。但在教育过程中体罚是绝对不允许的。批评教育权是否仅限于口头的、语言的方式,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批评教育不允许采取“体罚”的方式,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谓“体罚”,也没有规定行使批评教育权所应当采取的方式。如果仅是语言上的批评教育,可否对学生采用负面评价?教师是否可以对学生罚站,是否可以罚抄作业,是否可以罚打扫卫生,是否可以打手心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非常现实的问题。
三、法律视角与教育视角:一种比较分析
(一)法律与教育的期待不同
法律的特点在于总是希望明确相关各方间的权利边界,以便使各方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但是很难告诉教师在批评教育时边界在哪里。教育的独特性和神圣性正在于教育者往往需要“主动地教育”,怀抱爱心主动去工作,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法律追求的是公正合理、恰到好处、泾渭分明,而教育追求的则是人格完善、智识发展。教育的责任是一种高尚的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
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的观点,法律总是从“坏人的角度”去看待问题,因为只有从坏人的角度才能更恰当地找到法律的底线,这种底线对于“坏人”来说就是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者责任。如果我们总是想把师生关系、家校关系当成法律关系去处理时,那就会有一双看不见的手,指挥各方按照霍姆斯的“坏人的视角”来关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避免因多一事而多一份责任。在这样的视角之下,学校和教师应当追求的崇高的教育目标就没有立锥之地了。
(二)良好的教育需要合作
良好的教育不仅不能期待明确各自行为的边界,不越雷池一步,反而应当在家长、学校、教师和学生间加强沟通,密切合作。父母应当把教育子女当成一件重要的事情来做,而不是想起来管教一下,想不起来就放任自流;有时间了抓得特别紧,没有时间就放在一边。不但自己重视孩子的教育,而且应当与教师加强有关信息的交流。
目前,学校、教师与家长沟通最多的形式是家长会。但这一形式的沟通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很多家长把家长会形象地概括为两类模式,一类是“歌功颂德”式,另一类是“告状批判”式。这种家长会的信息流动一般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重点内容更多是学生的学习而不是各方面的表现。这种家长会需要改进,家长会应当让家长成为主角,既有教师和家长的交流,也有家长之间的交流,这对于建立良好的家校关系,师生关系都应当是有益的。除了家长会之外,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沟通和交流,比如家长开放日或接待日,以及有学生参加的家校讨论会。美国教育家Mary lou fuller等提出了学生、父母、教师讨论会的不同开展方式,其程序设计中有详细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舒适的座位和拿走让人分心的东西),这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的。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7
1.三大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
1.1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高校与教师之间既存在聘任与被聘任的横向法律关系,也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当中学校占主导地位,教师起关键作用。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十篇篇8
一、我国兼职律师制度的由来与现状
恢复律师制度之始建立兼职律师制度主要是因为经历了20年的政治扼杀后当时国家一方面急需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又亟缺法律专业人才。针对这种情况,《律师暂行条例》在确立恢复律师制度之始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把律师资格定得并不高的同时,还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由此创立了兼职律师制度,作为专职律师队伍的重要补充。为了鼓励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脱离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条例》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外,特别强调“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与此同时,司法部还创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特邀律师制度,把那些从公、检、法机关离、退休下来、符合一定条件的有关人员也吸收到律师队伍中。1984年、1986年司法部又先后了《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及《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使兼职律师制度和特邀律师制度进一步规范化。依据这些规定,不仅相当一部分法律院系、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成为兼职律师,而且大批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及有些离、退休人员也走进了兼职、特邀律师队伍。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获得通过,其中仍保留了兼职律师制度。同年11月司法部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并且明确指出1984年、1986年的关于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的上述《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同时废止。这一新规定对兼职律师制度进行了重要调整,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范围明确限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部的新规定并没有得以严格执行。同时由于来源广泛,人员过多、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管理工作难度大等原因,兼职律师队伍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诸如有的兼职人员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有的兼职人员对所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有的兼职人员法律服务质量差等。为此,2003年司法部按照新规定,在全国范围对兼职律师队伍进行了一次清理规范。据有关统计资料,清理规范以前,全国共有兼职律师10738名,清理规范后减为6850名,占全国律师总数的6.4%。
可以看出,我国兼职律师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在人数上从鼓励到限制,在条件上从宽泛到严格,在职业上从多种职业都可兼职到限定为法律院校、研究机构专业人员才可兼职的过程。
二、国外兼职律师制度概况
兼职律师制度并非我国独创,国外早有有之。有人称“禁止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符合国际惯例。纵观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对律师均实行专职化管理,很少允许其他公职人员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即使是教学研究机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在国外专职律师可以兼职教研职务,但专职教研人员却不可以兼职律师)。”[i]此说关于国外禁止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确系事实,但关于“教学研究机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的断言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美国是当今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据有关统计资料,2003年290个美国人中就有1名律师。[ii]而在美国,法律院校的教学研究人员兼职律师是其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并在律师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很多中国人所知的美国辛普森故意杀人案中,担任辩护人的8名全美著名律师中,其中来自哈佛大学的艾伦·德肖维茨教授和贝利·金克教授就是兼职律师。[iii]德国的律师人数和人口比例2003年是1:679.[iv]同样,法学院校、研究机构的教授、副教授可以兼职律师工作。2004年6月,笔者在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访问时,在接待来访的主人中就有3位教授是兼职律师。
在意大利,其《律师和检察官法》第30条规定,具备一定资格的大学法学教授和教学3年以上的高等学院的具有同等资格者以及取得自由讲师资格后从事教学职务至少8年、其教学工作与律师职业有关者,均有权在其住地法院的律师名册上登记,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此外,根据第34条的规定,大学法律专业的教授和在高等学院从事5年以上教学工作的同类教员以及在获取自由讲师资格后从事教学工作至少8年、其教学工作与律师职业有关者,还可以在一部由全国法律工作委员会掌管的特别名册上登记,从而获准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高等公水法院从事法律服务。
日本律师资格的取得一般是非常难的,但根据日本《律师法》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大学院系、专修科或大学研究院的法律学教授、副教授,可以不经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在希腊,大学教授也可以兼任律师,可以在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出庭。
上述既有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大陆法系国家;既有欧美国家,也有亚洲国家;各国在法律制度包括律师制度上虽有着相当大的区别,但都设立了兼职律师制度,并且主要是法律院校、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并取得一定学术地位的专业人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显然这不是偶然因素所致或纯粹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有着内在的必然原因或律师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然。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三、我国应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理由
目前,在讨论修改《律师法》中,主张废除兼职律师制度者的主要理由是:(1)我国现有律师已达万之众,需要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2)兼职律师都有本职工作,且来源分散,不利于管理,不利于形成律师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不利于我国律师业整体核心竞争力的提高;(3)兼职律师多为“赚外快”而从事律师业务,会产生腐败现象,损害法律的尊严;(4)兼职律师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再办案赚钱,对专职律师不公平,是不正当竞争;(5)有的兼职律师以“兼”为名,以“专”为实,对本职工作应付差事,给所在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如此等等。
上述理由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其中有的缘于对兼职律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如第(1)点理由;有的恰好把应当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正当理由误判为应当取消的根据,如第(2)点理由。对于该两点本文后面将重点论述。至于第(3)(4)(5)点理由,则是把个别现象夸大化,言过其实。例如对本单位工作的冲击问题,经过清理规范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能再兼职律师工作,不再发生冲击本职工作问题。而法学教育、科研人员通常并不坐班,完全可以协调好本职与兼职的关系问题。此外,还有一个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问题。一言以蔽之,上述种种并不能成为充分的、令人信服的取消兼职律师制度的理由。
笔者主张我国应当继续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具体内容则坚持司法部1996年11月《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把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限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有关专业人员,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可再兼职从事律师业务。至于对法学教育、研究人员从事兼职律师的“一定条件”则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现有兼职律师的人数、成份及对今后发展的预测,从学历、学位、职称、经历、与律师业务的关系等方面作出合理的设定,使兼职律师制度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正面意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笔者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我国律师制度、律师业整体、长远发展的意义
1.对我国律师队伍现状的弥补作用
经过20余年的历程,我国律师队伍现已发展到12万人。正是基于此,有人说“时至今日,我国允许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并且推而广泛认为“一个国家只有在启动法治建设的初期,律师人才资源极其匮乏的条件下,才会允许其他行业的公职人员兼职从事律师职业。”[v]。其实,诚如本文开头所言,我国兼职律师制度建立之初确实主要是为了解决律师人才匮乏的问题,但这只是表层原因短期之需,并不是一个国家建立兼职律师制度的根本原因。否则就无法解释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律师制度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律师人数已达到几百个人就有一个律师的程度,为什么还存在兼职律师制度。
虽然我国律师现已达12万之众,但无论从现在看还是从长远讲,并不意味着我国律师人数已经满足了。从眼前看,我国现有律师的分布很不平衡,除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律师比较集中外,大多数地区特别是边远落后地区还是缺乏律师的。更重要的是,我国现有12万多人的律师队伍从成分、素质上看,整体上还是参差不齐的,相当一部分律师因学历低、经历浅、见识少而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由法学教育、研究专业人员为主体的兼职律师进入这个队伍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些不足。
2.通过传、帮、带,对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影响和提高
兼职律师虽然人数少,但由于都是活跃在各法律部门的专家、学者,学有所长,用有所专,并且又分散注册于各律师事务所,加之我国是单一法制的统一国家,执业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自由流动办案,这就使他们象播种机一样,注册在哪里、办案走到哪里都对所在律师所的律师和办案地的律师起到重要的传、帮、带作用。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剧,在开展和传授一些新的律师业务方面,兼职律师能够起到重要的开拓示范作用。
3.对培养适应社会需求、足以胜任工作的律师后备人才的重要价值
目前,我国已形成主要由法律本科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律师队伍的入门制度。这是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重大进步。笔者从事法学教育、研究10余年,又曾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0年,还担任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深知我国法学教育及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和近几年开始的司法考试,在培养造就法律人才包括律师人才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清醒地感受到我们培养出的律师人才走上工作岗位后在一个相当的时期中并不能适应社会需求胜任律师工作,“高分低能”现象普遍存在。而问题主要出在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以及培养思路、内容、方法和师资队伍上。相当一些法学专任教师很少接触法律实务,甚至一些专门讲授律师制度、律师实务课程的教师不具律师资格,没有办过案。要改善这种状况需要做很多工作,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允许法律院校(系)的专任教师可以从事兼职律师工作。首先使他们自身了解律师业务,掌握律师基本技能,熟知律师工作谋略与技巧,然后再去教学生、培养律师后备人才。否则,很难设想,不了解律师业务、不接触律师实务的教师能够培养出符合社会需要的合格律师人才!
其实,这个问题司法部早已认识到了,并且也是起初建立兼职律师制度、95年制定《律师法》保留律师制度、96年《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2003年在全国开展清理规范兼职律师队伍工作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这也是建立并保留兼职律师制度最主要的理由。
(二)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意义
1.对培养司法人才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官、法官的来源及取得任职资格的途径与律师完全一样,这对专事培养法律后备人才的法律院校既是激励也是挑战。如果法律院系的教师们不了解司法实际,不懂得办案,是难以培养出司法实践急需的“能文能武”的法律人才的。允许法律院校(系)的专任教师兼职律师工作,无疑对于培养合格的司法人才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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