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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

作者: 爱可网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来源:www.ik35.com

本文目录一览:

★、中标通知书篇1

★、中标通知书篇2

★、中标通知书篇3

★、中标通知书篇4

中标通知书篇1

  关键词:中标通知书;合同生效;违约责任;缔约过失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idding Law, bidding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However, the understanding debates on the law force of notification of award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fierce。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f the various views of the legal property of the notification of award, the author expounds rationality of the views of contract validation。

  Key words: notification of award; contract validation; default responsibility; contracting fault

  中图分类:D92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中标通知书定义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同时对于没有中标的也要给予通知。但对于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有何种效力,业界看法不一。所以,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有必要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二、中标通知书法律属性诸观点

  从合同法角度讲,招标公告属于邀约邀请,投标属于邀约,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得到了验证。由于中标通知书直接决定了中标后合同签订前的效力和责任归责问题。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成为理论争论的焦点。主要归结为:

  第一种观点,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构成承诺,合同即生效。

  理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尽管中标通知书自发出时生效,不同于《合同法》中的承诺到达生效,但该规定已明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合同并未生效,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理由:(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为违约责任;(2)招投标合同是要式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合同才能成立。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只有在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合同才告成立。另外,《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而推出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书时成立。

  三、上述诸观点产生的原因

  产生上述分歧的关键原因,是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理由:

  1.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对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比较准确的定义。根据法律对缔约过失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中标人悔标,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即不属于缔约过失情形之一。有学者认为,悔标符合缔约过失关于“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经有了标准,即第42条第2、第3款规定,都是恶意地通过某种不正当手段以达到其目的,也就是说悔标一方在做出前行为的时候已经就是恶意的,但是悔标行为却并不具备该种性质。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提交投标标书的时候,他们并不存在恶意。如果悔标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那么招投标过程该如何定性?难道这样解释:招标人恶意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认中标人中标,以达到与其悔标的目的?或是中标人恶意投标,骗取中标,以最终达到悔标的目的?也许有人会这样解释:招标人或中标人悔标,是为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为了避免损失。这样解释的明显缺陷是,第一,既然招标人本意就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不是想和中标人签订合同,那么招标人整个招标过程都是虚假的;如果招标人或中标人认为与对方签订合同会给自己造成损失,因而悔标的,那么其投标或承诺还是虚假的,虚假招投标显然并不仅仅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由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或提交投标标书的时候是善意的,他们并不存在恶意,既然如此,那么即使一方悔标,也应该否定其悔标行为,而不能连之前的善意、真实行为也一并否定。而且从一并否定招投标的结果来看,却是善意的一方损失较大,而恶意的一方却从中获益更多,如果法律允许这样的结果,那么显然是有失其公正的。

  四、笔者观点―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1. 经过评标专家的评审,最终确定了中标人,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经历了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缔约过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在相关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关系已经具体明确,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已达到了《合同法》规定的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的合同的一般要求,合同成立要件已经完全具备。除招标文件中有“以签订正式合同书为合同成立的约定”外,双方即使不签合同书,也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

  2. 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意旨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一方悔标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已明确中标人悔约应承担由违约造成损失赔偿的法律后果,那么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同样承担违约责任方显公平。否则,签合同书之前当事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即可解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再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便失去立法意义。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出现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概率很小,即使出现,招标机构也往往只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而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这不代表招标人不能追究违约责任,也不单纯因为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成本问题,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这对招标人通常不会带来障碍,招标人可以选择与第二名投标人订立合同。

  3.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是从行业规范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它要求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对原有的要约承诺内容重新进行固定,而不是否定原要约、承诺的法律效力。除非招标文件事先有特别说明,签订合同书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

  4. 对中标通知书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应满足法的公平与秩序价值的需要。《招标投标法》本质上是一部规范招投标秩序的法律,该法设定了“中标后,不得修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法律规则,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确保合同的订立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社会公益及其他竞标人利益,同时该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立法对招投标秩序价值的保护,而这种价值导向的必要前提就是“中标即合同成立”。

  五、结语

  笔者认为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确定为合同生效的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它既能充分体现法的公平与秩序价值,也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建立完善诚信的交易机制。同时,期待在即将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将此条明晰化,以便更好的指导实际工作。

  参考文献:

中标通知书篇2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标通知书篇3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时前到___________(地点)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签字、盖章)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招标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招标管理机构(盖章)

中标通知书篇4

  关键词:旗帜管理法、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置信度、置信区间

  中图分类号:TL3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北京铁路局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的使用、推广、升级和功能扩充,旧有管理方法的如何改造成为了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突出问题。通知书发放、管理、执行、反馈是监控安全和排除危险的最有效手段之一。为了充分发挥安全风险管理系统这一平台的作用,就必须引入更为科学的安全分析、管理、决策方法。然而,普通干部对于科学的统计管理方法掌握不良,制约了深入开发应用这套系统的能力。此文提出了旗帜管理法,以供使用和探讨。

  1、对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的认识

  安全不仅仅是一个状态,它更是一门可以操控的科学。众所周知,制约生产安全的有三类因素,即装备与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安全认识程度与教育水平。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的出现解决了三类问题。

  对于三类因素:首先,安全装备与技术层面,安全风险管理系统提高了安全管理的整体反应时间,比以往任何方式更快地提供经过处理后的安全信息。而后,在管理水平层面,安全风险管理系统将安全问题进行了归类,并将危险进行等级划分,便于进行超前的防范,使抓安全的干部职工有了明确的方向。最后,安全认识与教育水平层面,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的考核更加准确,奖惩的权重把握的十分合理,正逆激励都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安全风险管理系统将以往“被动抓安全”变为“主动要安全”。这种理念的转换,极大的提高了干部职工注重安全的主观能动性。

  综上,基于计算机网络的安全风险管理系统,它给铁路管理带来了巨大的进步。通过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的有效使用,铁路的管理模式得到飞跃发展。从原有的粗犷的管理模式,进入到了集约化、信息化综合管理模式;从以往的逐级管理模式,进入了平行化、串并结合的平台管理模式,信息高度共享,降低了安全响应时间,提高了铁路安全管理的效率。

  2、类旗帜分析法的提出及使用目的

  为了保证铁路系统的安全,经过老铁路人的实践的淬炼,安全检查表这一种最基本的检查方式焕发着新的活力。然而随着重载、高速、高科技铁路时代的来临,这种方式采集到的信息量越来越大。大量的信息进行提炼和处理,对于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的操作员提出了新的要求。这种要求不仅是计算机操作的要求,更是对于安全管理方法跟安全认识论的水平的要求。众所周知,人类对安全的认识到目前为止分为四个阶段,即无认识阶段、局部认识阶段、系统认识阶段、动态认识阶段。目前我国铁路系统安全管理发展水平并不均衡,大部分铁路仍处于由局部认识向系统认识阶段过渡。然而北京铁路局安全风险管理系统的出现,使跨越了系统认识阶段,向着动态认识阶段进发。然而对于系统安全方法的掌握才是克服这次跨越瓶颈的关键。

  旗帜管理法是安全目标管理的一种手段。它的操作方法即是,对实施安全目标的各级组织分别画出类似旗帜的管理控制图,彼此连锁,形成一个管理控制图的体系,并据此来进行动态管理控制。当某级发现管理失控时,即可循着图示的线索逐级往下寻找那里除了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控制。

  旗帜管理图

  从图中可以看出:站段的安全管理目标确定后,逐级下发到车间,再由车间下发到班组。图中UCL—目标值上限,CL—控制目标值,LCL—目标值下限。上下限的存在很好的确定了安全区间。各个班组同上一级车间科室,保持了统一的模式。

  但是,旗帜管理法是以事故发生次数或伤亡为目标值的,多数为事故发生后进行倒推追责应用。显然并不完全适用于目前铁路系统的安全目标管理。而类旗帜管理法是应用旗帜管理法的思路和基本方法,通过分析通知书数量的走向进行预判和绩效考核。

  这些阈值的作用在于控制牌卡的区间,即当牌卡发放低于LCL时,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遭到质疑,系统存在达到“危险因素向事故转化”所必须的量,应提起注意。当牌卡发放高于UCL时,系统中存在的问题突出,系统中存在问题,安全环境改变,应提起注意。

  3、类旗帜分析法的具体操作

  通知书发放字数趋势图,是为及时掌握问题发生情况而经常使用的一种统计图表。在实施安全目标管理时,把座位年度安全目标的问题指标逐月分解,确定月份管理目标。再将月份目标按车间、职能科室进行相应分解。一般地,一个生产站段的职工人数在短时间内是稳定的,于是,可以通知书发放数字作为安全管理的目标值。通过计算找出安全管理目标的上下限。

  在实际安全工作中,人们最关心的是实际通知书发放量的平均值是否低于目标下限,或高于上限造成错发、冗余、虚假等情况。力争使通知书数量均衡于上下限控制的区间之中。

  绘制通知书发放趋势图时,以月份为横坐标、通知书发放量为纵坐标。通过折现走向和数据点分布情况,可以判断当前的安全状况的改变。

  正常情况下,各月份的实际通知书发放量应该在管理上下限之内围绕安全目标值随机波动。当管理图上出现下面列举的四种情况时,就应该认为安全状况发生了变化,不能实现预定的安全目标,需要查明原因及时改正。

  (1)个别数据点超出管理下限。

  (2)三个以上(包括三个)连续数据点在目标值以下。

  (3)多个数据点连续下降。

  (4)大多数数据点在目标值以下。

  该方法同样适用于绩效考核与干部下现场检查次数的统计。因为相对于(通知书发放量)/(下现场检查次数)这一值是相对稳定的,如果失去稳定,出现比较大的波动,则可以看做是安全状况发生改变,需要查明原因及时改正。

  另外还有一种简易的比较方法:为了便于统计、分析、评价职能科室、车间的通知书发放量,需要规定一个统一指标。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通知书发放量与参加生产的职工人数、经历的时间及企业的安全状况因素有关。在一定的时间内参加生产的职工人数不变的场合,通知书发放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安全状况。于是可以用 人均通知书发放率 作为表征企业安全状况的指标。

  a=

  式中a—通知书发放率;

  A—通知书发放量,次;

  N—参加生产的职工人数,人;

  T—统计期间。

  通知书发放率a的值越大,说明单位时间内(通常是一个月)该部门的工作能力越高,发现的问题越多。当然,这是在去掉冗余、错误通知书之后得到的通知书发放率。通知书发放率a的值越小,说明单位时间内该部门的工作能力越低,发现的问题越少。该方法同样适用于编制其他有关比率。

  4、置信度、置信区间与上下限的求解方法

  随机地从总体中抽取一个样本。在推断总体期望值的场合,我们可以根据样本观测值计算样本的期望值θ。根据总体分布的概率密度函数,可以求出θ落入任意两个值与之间的概率。对于某一特定的概率(1-α),如果

  (≦θ≦)=(1-α)

  则称与之间(包括与在内)的所有值的集合为参数θ的置信区间,与分别为置信上限和置信下限。对应于置信区间的特定概率(1-α)或称为置信度,α称为显著性水平。

  安全管理中,置信度与置信区间在通知书统计分析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用来估计统计分析的可靠性,以及参数估计的区间估计。通常情况,认为置信度(1-α)≧90%时,数据可靠。

  安全管理学中,事故发生的概率是指数分布唯一的分布参数。同理类比可知道,通知书发放率λ,也遵循指数分布,也是一个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参数。它表示单位时间里通知书发放的量,是衡量低事故烈度的铁路安全状况的重要指标。严格的说,任何铁路站段、科室、车间的发牌率都是不断变化的。但是,在考察一段比较短的时间间隔内的通知书发放情况时,为简单计算,我们可以近似地认为事故发生率是恒定的。

  在通知书发放量统计中可以以一定时间间隔内发生的通知书发放量作为统计标准。当通知书发放率λ为常数时,一定时间间隔内通知书发放量N(t)服从泊松分布。

  自时刻t=0到t时刻发生n次事故的概率记为:

  (t)={N(t)=n}

  则对于n=0,1,2,……,有

  (t)=e

  该式称作参数λt的泊松分布。在实际通知书发放量统计中往往固定时间间隔并取其为单位时间,即t=1,例如一个月或一年。这种场合,发生n次事故的概率为

  F(n)= e

  该式称作参数λ的泊松分布。

  参数λt的泊松分布其数学期望和方差都是λt;参数λ的泊松分布其数学期望和方差都是λ。

  如前所述,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单位里通知书发放数字的概率分布服从泊松分布,并且泊松分布的数学期望和方差都是λ。若以λ作为每个月通知书发放量的目标值,当置信度取90%时,按下述公式确定安全目标管理的上限U和下限L:

  U=λ+2

  L=λ-2

  以上两个公式就是通知书发放量趋势图中,上下限的求解方法。

  5、结束语

  作为干部绩效考核与安全目标管理理论依据的一种补充,类旗帜管理法这种经典管理方法的变体,希望能解决一定的问题。类旗帜管理法在通知书管理中的应用,提出了一种处理安全数据信息的方法。在安全学中,还有许多经典有效的系统方法理论,如MORT(管理疏忽与危险树)、本质安全化方法、人机匹配法等等一些,这些优秀的方法论的引入,还需铁路管理工作者一同努力。

  在铁路发展中,安全处于第一的位置。人类的一切安全行为水平都伴随着人类对安全的认识加深而得到相应提高。如何转变人们单一、局部的安全认识,更能系统化地认识安全,拥有“大安全观”,仍然需要继续努力找到解决的办法。

  参考文献

  [1]张景林 崔国章。安全系统工程[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

  [2]汪元辉。安全系统工程[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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