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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作者: 爱可网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来源:www.ik3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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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篇1

★、经济法基础篇2

★、经济法基础篇3

★、经济法基础篇4

经济法基础篇1

  1.经济法突破了公私法局限

  私法与公法实施二元分化为基础法学的传统理论,基于板块思维进行定论,将整体社会的复杂关系定位在平面系统内进行静态审视,并令两者区分性明显。这一法律基础理论产生于我国传统社会环境模式之下,基于当时社会发展简单形式、关系属性相对清晰,因而二元分化模式看似合理。然而伴随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环境的日益复杂,该类公私法二元划分呈现出了相对属性,并引发了业界人士的广泛讨论。二元化的传统划分模式针对当前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扩充与现代化发展来讲,其绝对合理性产生了动摇。新时期,日益扩充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国家由公利视角管控私人活动,促进了公法逐步伸向私法范畴发展。同时,公法渐渐面临了全新层面问题,即需依据私法进行问题处理。这样一来便会形成私法辅助公法现象,令两者呈现出互相交叉发展状况,因而对原有二元划分模式形成了强烈冲击。而经济法相关于政府及市场失灵的管理控制,也就是不仅利用公法,同样借助私法进行调控整治。由此可见经济法真正体现并阐释了该类客观需求,形成了全新的综合法律管控模式,其不会对传统公私法相关合理性规定产生负面作用,而是创新形成了一类分类调控法律手段。基于经济法视角,进行法律基础理论的重新定位,可有效突破私法公法固有界限,促进两者的互通融合,体现经济法深层次内涵,令其真正反映经济、政治与法理基础。

  2.经济法对象调整更新

  经济法的科学发展令传统法理机构和谐状态分布被更新调整,因此应采用相关基础法学理论进行关系调整的深化研究。当然,基于经济法发展相关理论分析之中,包含混淆概念、理论无法联系实际等矛盾问题,因而存在一定困难性。传统定位经济法基于对象调整相关标准,由于应用单一化思路,无法令经济法明确特定目标,令其功能优势没能良好激发,同时,其针对客观事实而非抽象理论开展,没有依据相关理论标准进行有效实践,因而无法形成良好的说服力。因此,现代经济法应科学转变思路,跳出条框,注重客观主观标注的统一集成,突破仅进行某一社会关系优化的局限性,一对一的片面性。应核查实际,尊重客观,基于混合经济模式,突破部门法的传统划分,采用集成、交叉、渗透观念,动态审视经济社会的更新发展。同时,基于社会关系的多元复杂属性,会对法律调整模式产生影响,令其也朝着多元复杂形势发展,而非单纯的一对一更新优化。另外,基于社会关系的主体影响性,倘若关系到公共利益,则应将其视为法律优化更新范畴。在探索经济法定位实践中,应摒弃传统标准制约,脱离机械、单一、片面的划分体制,有效促进调整对象发展为对象调整,应结合主客观意识、思维,引入经济法功能,进行深入探究,并创设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就当前社会经济呈现出的模糊、复杂关系,应由经济法视角实施立体调整优化,引入经济治理理念,灵活应用公私法方式进行科学调整,进而有效处理各类显著矛盾冲突问题,同时也会促进经济法在合理应用探究中实现进一步的创新发展。

  3.经济法拓展了相关法律机制及能效

  法律基础核心在于能效激发,倘若无法确保法律法规发挥作用效益于社会活动、关系运作之中,则其便丧失了生命力与价值。基于经济法视角,其相对于法律机制与相关能效,创设了平衡优化、系统规整与综合管控的思想。经济法注重权利救济,应科学击破框架禁锢,杜绝事后救济弊端,提升管理绩效。基于当前社会发展体现的复杂性状况,应科学依据各异的地域、空间、时机,选择灵活适应性方式进行科学优化,全面结合行政、民事与刑事方式,实现经济法的优化规整。同时,还应科学采用公私法结合的新型经济法模式,体现良好的社会性。面对体现一定独立特征的现实关系,例如市场与计划、公立与私立等,应基于社会利益视角,有效平衡关系利益,运用经济法优化平衡理念,体现其核心精髓与优质法律效能,解决实际问题。经济法可有效处理社会化实践发展中的经济矛盾,调节社会经济进程,实现目标整合,实施宏观管理,体现良好的政策功能。其通过应用快捷、高效、多变方式映射经济体制,体现经济功能规范,促进了社会经济建设与法律基础理论发展的有效互动及平衡提升。

  4.结语

经济法基础篇2

  关键词:现代经济法;民商法基础;价值;变迁;整合

  当前针对经济法的独立性地位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然而在民商法的界线问题上依然存在一些较为含混的情况。对此,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本身便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具体的概念、调整方式、历史渊源以及价值取向来着手就针对经济法及民商法其自身的有关特点及差异性因素展开具体的分析与探讨,分别就此两者的独立性予以论证。然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界线之所以含混不清,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这两者间存在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此本文将基于这一点就展开具体的分析与阐述,就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联性做以详细的说明,以期能够论证这两者各自的法律地位。

  1 民商法的历史演变历程及缺陷分析

  在商品经济的发展初期,民法即为公民自治的基础思想理念,并逐渐演变成为了社会基础法,而商法则正是民法当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类基于历史演变过程当中所逐渐产生出的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认可的规则,其的出现及演变是基于约定俗成的共同认同基础之上,在商品经济的发展初期有力的推动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商法主要是将群体性的利益作为核心指导,此即表明了商法是经由人为性的设计,然而个人自身的认知能力是极为有限的,此种特性也决定了商法原本的限制性情况是无法回避的。

  基于整体社会市场的巨大繁荣,大规模的劳动生产以及垄断行为的出现均使得原本市场经济体制便存在的矛盾问题被激化。经济体制基于宏观视角之下运行的盲目性愈发凸显,市场竞争也面临失控的危险,并由此也就到时市场经济体制向着越来越严重的恶性循环方向发展。在发展到这一阶段之时仅凭市场本身的力量已经难以达到预期调控的目的,因此民商法也便应运而生。民商法是基于诚实守信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基础之上针对私有法律制度做出适当的限制性约束,从而逐渐的促使私法向公法的演变。这一演变过程本身便表明了商法本身便具有重大的优势特性,这也便是其自身的自主更新与创造能力的体现,为了不被其它法律体系所超越,此种优势以及特点边促使整体私法秩序取得了多元化的跨越式发展。但是一项法律其根本性的内涵是无法转变的,商法的根本性内涵即为私法,是借助于个人利益的获取与缺失来进行发展指导的。仅凭此一点也便表明了其具有极强的应变能力,然而却难以打破私法的底层框架。即就是人们不可能在民商法的原有框架体系之下来探寻解决市场缺陷问题的策略。

  2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

  被人们所广泛认同的是社会关系不但是形成法律条款、拓展法律体系的根本因素,并且社会关系在法律的调整方面同样具有着决定性的价值与意义。在历经了上百年的发展与演变,目前的经济法概念已经由逻辑层面上的虚拟性转变为了更具真实价值,同时被人们所广泛接受以及应用。美国是全球最为发达的市场经济,其商法体系最为完备。同时现代经济法也源于此地。在现代经济法当中,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方式策略被人所广泛认同,然而这并不代表着市场机制能够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之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价值。这主语是由于市场经济除了日常的经济发展与建设外,有时还会因为战争与政治的需要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据此也就表明法律体系并不完全是整体社会经济改变的结果体现,而更加准确的描述应当是整体经济改变的一项构成内容。

  此外,伴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危机的出现,由于经济问题所引发的各类社会矛盾逐渐被放大,并同时还产生出了大量新的社会危机,基于此人们突然惊醒市场经济并非万能。例如,市场经济一项最为明显的特征即逐利性,被动性及滞后性等。因而人们将解决社会矛盾的希望更多的寄托在了国家政府的身上。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预防组织的扩张,便由此产生出了反垄断法等有关新型法律。经济法的产生实现了对于民商法的有效补充,并且也有力的实现了对市场经济负面影响的有效纠正。

  3 民商法同经济法的价值互补性探讨

  在民商法体系之中重点核心是个人权利,由此也可以窥见民商法的私利性质,然而经济法则是以整体社会的利益为重,其所关心的是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形式上的平等是民商法的核心追求与外在体现,其能够促使每一个个体能够拥有完全相等的竞争机会,并在经过自身的努力后来取得相应的汇报;而经济法则重点关注于人们在获取最大化的经济效益时,还应当对于全社会承担起一定的责任与义务。

  如果将民商法与经济法视作为互为独立的两部法律,则其价值的体现则仅能够体现在对其他法律的配合当中。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许多方面均体现出了明确的关联性特征,这主要是由于此两者均完全实现了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机制的发展需求的满足,此两者共同构建起了社会经济生活当中的核心法律体系建设。此两者之间的共同影响也恰如“二元互补体系”,是将满足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各项需求为目标。

  4 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制度演变进程中的整合

  由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进行观察,对于法律制度的建设由最初的空无到如今的日趋完善,也正是法律制度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甚至是人们思想观念与认知体系的转变而带来的结果。如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之中的整体与重新够构建便是经济法律制度发生演变的核心内容。

  伴随着经济体制对商品经济的调整与改革,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互相协同作用,直至当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经济法的调整愈发明确,在促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价值作用之时,还应当逐步的缩减行政因素对于国家经济的干预,促使经济法能够回归其最初的本质。鉴于我国所采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路,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存在有许多的不同之处,因此就针对我国现代法治环境演变过程当中所遭遇的具体问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具体的分析处理,目前的实践结果表明由政府主导所大力倡导的推进型经济发展模式更加符合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然而,受制于某些特定因素的影响,诸如利益冲突、价值观遭受冲击、民众出现了过高的参与期望值等,从而致使原本的社会体制面临崩溃,由此便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因而这也便需要我国的经济法必须在国家发展的前进之路上能够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将经济法主动与民商法相结合,互为协助,共同促进,只有如此方可实现对民商法缺陷的补足,促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价值效用。

  5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我国的民法体系当中经济法与民商法互为独立,但此两者间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其中经济法是对于民商法而言起到了重要的补充性作用,此两者共同在法律体系之下形成了互为补充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在本次研究当中将民商法与经济法间的相关性做了明确的说明,使其的本质样貌得到了还原,最终期望借助于本文的分析与探讨,能够为推动我国民法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做出一些贡献。

  参考文献

  [1] 陈永奎。比较分析中外经济法的形成轨迹[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

  [2] 刘静,施戈亮。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J]。现代经济信息,2015,(6)。

经济法基础篇3

  关键词:经济人;人性根源;道德人理念;人性基础;经济法

  各种科学都与人性有关。正如休莫所说:“所有各种科学都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而且无论其中的某几种科学从表面看来距离人类本性有多么遥远,它们也都仍然要通过某种途径回到这种本性上来。甚至数学、自然哲学,也都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因为它们都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并且要由他们的权力和能力来判断。”〔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与其它自然科学相比,它与人的科学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从人性的视角来思考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依据,能够从较深的层次认识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和经济法成为独立学科的合理性。以往我们更多地探讨经济法的经济、政治基础,却往往忽视经济法与人性的联系。因此,本文试就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和经济法存在的人性基础进行初步探讨。

  一、从“经济人”的人性缺陷看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

  民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经济人”理论,最先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斯密的“经济人”指的是以追求私人最大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并按经济原则活动的主体,他可以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斯密“经济人”假设的要点是:(1)“经济人”是自利的,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大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是“经济人”的内容,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2)“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时又不得不考虑他人的利益,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交易的通义;(3)当每个人都能自由地选择某种方式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时,“一只无形的手”——分工基础上的市场和竞争,会将他们对私利的追求引导到能够为公共利益作出最大贡献的途径上去。利己性和理性(或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

  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倡导“经济自由主义”,这是建立在“自然秩序”基础之上的。“自然秩序”是从人的本性产生又符合人的本性的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个人自我利益追求、及其积极性、创造性之上的一种秩序。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是完全理性的“经济人”的存在,这种具有完备理性的“经济人”只有在完全的自由状态下才能产生。按照斯密的观点,人具有双重本性,既是“经济人”,又是“道德人”。人作为“经济人”是利己主义者,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并尽力去追求它。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社会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斯密认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是人的本性,每个人的活动都受“利己心”的支配,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共同利益。个人越是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利益就越大。从个人的自利本性出发,受“利己心”支配的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为了避免别人伤害自己的利益,就不能不考虑别人的利益,于是在人与人之间就产生了一致的共同利益。即自利之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通过完全的自由竞争,最终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在这种自然的经济秩序中,应当放手让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让人有充分的经济自由,国家对此决不可以限制和干涉。限制和干涉的结果只能是对自然秩序的破坏,影响社会的繁荣和发展。他还认为,让人们放任发挥自己的天性,让人间的事务在各人的偏见和私心的竞争支配下自然地进行调节,是富国强民的关键,因而政府理应奉行不干预主义,为“经济人”的经济活动提供尽可能宽松的活动环境。由此,他大力鼓吹资本主义经济自由,认为这是人的利己本性的表现,是“自然秩序”的规律的要求。只有在这样的政策下才能充分地发挥自然趋势的作用,才能最大地促进社会利益。政府的理想角色就是充当自由经营的“守夜人”。斯密的自由放任理论对西方国家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在长达两百年的历史阶段里,经济自由主义占据压倒优势,成为居统治地位的经济思想。与此相适应,“法律应该让人民自己照应各自的利益。人民是当事人,定然比立法者更能了解自己的利益。”〔2〕在该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国家原则上对经济不进行干预,仅仅保障经济的自动调节功能;立法上亦以体现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民商法为主,由此而开辟了一个民商法的时代。

  民商法的创立和发展,在整个一个历史时期,都是与亚当·斯密提出的“经济人”假设联系在一起的,但是“经济人”存在固有的人性缺陷,这种固有的人性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自利性,即“经济人”的天性为自己打算,奉行“人为自己而存在”、“世界为我而存在”,以利己的自我主张为目标,为自己谋取私利被视为天然而合理的追求。霍布士(Hobbes)认为,人类本性自爱,“人天生是恶的,因为他没有任何善的观念,人是邪恶的,因为他不知美德为何物,人从来不肯为同类服务。”所以,人根本无所谓“道德需要”,但由于“自然状态”的人一切皆平等,故而为求生的欲望驱使,免不了互相争斗。尽管霍布士在这里夸大了人性的缺陷,但“经济人”确实存在自利性的劣根性,追求利润的无限扩大和增值是竞争的客观需要,在竞争中,利己与损人有着内在相关性。第二,有限理性,正如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奥利弗·威廉姆森所说,由于不确定性的存在和不完全信息的限制,使得人们的理性往往是有界的、有限的。经济行为人都是机会主义的,总会以狡猾的伎俩来追求自身利益,而且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只要一有机会,人就会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的利益而损人利己。正是因为“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和自利性,使“经济人”无法看到社会的长远利益和总体利益。经济人的人性缺陷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不仅不会阻碍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反而推动着历史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使人的聪明才智和各种能力在与他人竞争、对抗冲突中不断发生、发展起来。然而,人类社会进入社会化大生产以来,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随着人们之间的社会分工的发展而产生,个人私欲恶性膨胀的结果必然妨碍社会整体利益,因而需要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

  由于“经济人”的自利性和有限理性等人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经济产生种种市场失败现象:由于“经济人”的自利性或唯利性,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竞争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持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利润〔3〕。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人性论角度寻找其产生的根源。由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因而在现实社会中产生许多严重的问题。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它会导致“人类绝对中心主义”,造成生态和环境的破坏,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在社会领域中,“经济人”既有理性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面,又有非理性地偏离最大化的一面,甚至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其人性表现出非法律约束的带有破坏性的行为倾向。诸如斯蒂格利茨归结的公共物品、外部性、垄断等市场失灵现象均可从“经济人”固有的人性劣根性中找到其产生的人性根源。

  正是因为“经济人”的人性缺陷导致市场经济存在失灵,因此国家愈来愈多地利用手中的权力调整经济,以便保护公众及环境不受有害行为的危害,以弥补市场作用之不足,政府干预经济的作用集中在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规划,加强宏观调控,制定法律,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纠正市场的各种失败,弥补市场机制不足,保护和改善生态和环境,营造良好的市场投资环境,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总之,由于经济自由的使用触及公益,民商法又不足以确定不道德的法律行为无效时,就必须准备用立法进行干预———经济法正是基于社会化大生产、“经济人”的人性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和国家职能的转变等原因,在干预经济的呼声中产生。

  二、“道德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论基础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和《道德化情操论》中,不仅提出了“经济人”的理念,而且提出了“道德人”的理念。他认为,人性天生为善,自爱和仁爱是人情感的两种基本要素:自爱使人向己,仁爱使人为他,但仁爱是人性的核心。人性的两重性使人具有双重身份:作为“经济人”自爱是其基本动机,人趋于利己,作为“道德人”,仁爱是其行为的准则。

  “道德人”理念是一个必要的理论预设。道德人行为具有社会理性和有限的利他主义的特征,他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能够较为自觉地置于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约束之下,在他的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时,他能自觉地把自己的“经济人”本性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即他能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有机地协调起来,使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一致。道德人最完美的状态是完全的道德人,这种人已经根本不具有“经济人”的本性了,仅仅以崇高的道德理性为人生追求。经济法理念中的道德人不是最完美状态下的完全道德人。完全道德人是一个理想的社会道德标准,而不是一个现实的法律行为标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要求市场经济主体成为完全的道德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即使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国家,完全道德人也只能作为一种理想人格要求,而不能成为一般“经济人”的法律行为标准。

  道德人理念是基于人的社会性的道德需要。人性是一个复杂而又抽象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诠释它。马克思有三个关于人性的论断,其中之一就是从“人的需要”去把握人性的。“道德需要”从人性的层面分析,就是使人的各种需要协调统一的需要,就是人的存在与发展对一定的内在理性秩序的依赖关系。正因为有这一最深层的道德需要,人类社会才会存在特殊的道德现象,人类个体才可能成为实践意义上的道德人。人是社会的存在物。马克思说,人来到世界上,并没有带着镜子,他是从他人身上看到自己的。人作为“类的存在物”,具有和其他的“类”相区别的特征。马克思把这种人所共有的人性特征叫做“人的一般本性”。人作为社会一分子既不能离群索居,又必须与他人和社会交往,而且在这种交往的过程中有一种依据某种行为规范而行事的倾向,此即人的道德性。传统民法中的人是抽象的、普遍化的概念,它抽掉了其地位、身份、性别等各个人的具体条件,而经济法中的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因此道德人理念亦为“社会人”理念。

  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而存在,是基于以下“道德人”的人性要求:一是团体理性。作为民商法领域的“经济人”的理性是以追求个体欲求、愿望的个体理性,而非社会理性(团体理性)。符合社会理性的行为(包括经济行为)才是道德行为。“经济人”可能在民商法所确认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掩护下不择手段、巧取豪夺,从事损害他人、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这正是经济法所要抑止的非理性行为。经济法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应当在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必须顾及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调和“个人理性”(个人利益最大化)与“社会理性”(社会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冲突,以使“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一致。二是有限的利他主义。“人并不是受相互灭绝的愿望所支配的恶魔;这种论证———仅以适度的生存目的为假定前提,就必须有基本的法律和道德规则,一定不要和一种虚假的观点等同起来,这观点就是人们绝对自私自利,对其伙伴的生存和福利缺乏无私的兴趣。但是,如果说人不是恶魔的话,人也并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就天使来说,因其决不会伤害别人,要求克制的规则将是不必要的;就恶魔来说,他们准备毁灭而不顾他们自己要付出代价,这就不可能有什么规则了。照目前的情况来说,一方面,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有间歇性的,而侵犯倾向却是时常存在的,如果不加限制,就足以导致社会生活毁灭。”〔4〕经济法与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民商法不同,它为了克服“经济人”个人利益至上的人性缺陷而确立社会本位原则,即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原则,它要求“经济人”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既要利己又要利人,个人的利己性要服从于利他性,起码做到利己而不损人。

  经济法正是基于上述道德人的人性要求,其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原则和制度都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

  首先,经济法的理念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关于藉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它相信可以克服或缓和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等等引起的个体与社会的矛盾冲突和传统法律理念的混乱,能够建立新的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在新的理想模式下,有着个体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同社会协调、和谐的秩序;具有个体经济效率同社会总体和长远经济效率相协调的效率;体现着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经济生活中更为高尚的社会正义〔5〕。经济法的上述理念与道德人理念不谋而合,道德人的理念正是希望通过法律和道德对“经济人”的约束,协调经济个体与社会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使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一致,达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

  其次,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是社会经济总体性的和经济性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一是公平。人类在体力、机智上互不相同,在智能上甚至有更大的差别。民商法无视这种差别,而一味地强调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然而“人们不是大体上平等,可能有一些人,他们比其他人更强大、更有能力而无需其他人,这或者因为有些人在这些方面远远超过平均水平,或者因为大部分人低于平均水平。这些超常的人很可能通过侵略而收获颇丰,在与其他人的相互克制或妥协中却所得甚少。”〔4〕经济法正视人们存在的差异性,从道德人理念出发,根据实力、能力给予不同主体不同的运用经济资源的权利的垂直公平及在财富分配中根据社会正义和道德,使财富分配趋于平等化的水平公平。二是正义。“作为公平的正义可以说不受存在的需要和利益的支配。它为对社会制度的评判建立了一个阿基米德支点。”〔6〕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公正的价值力量如此巨大,所以对公正价值的任何动摇都会危及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范畴中的公正的核心是分配问题,尤其是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问题。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公平是以每一位“经济人”的地位平等和机会平等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就业公平、竞争公平、收入公平、买卖公平、服务公平的道德要求。经济法正是从这一道德要求角度设计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促进社会正义价值的实现。公平价值一旦被市场主体接纳,并渗透到制度性因素之中,那就具备了一个完备市场体系和操作运行机制的必要条件。三是效益。民法中的“经济人”总是根据自身的处境和条件,利用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使自己所追求的个人利益尽可能最大化,而不考虑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从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道德人理念出发,设置一系列经济法规范对“经济人”的自利性和有限理性进行规范,以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其价值取向。四是秩序。“秩序”在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提供现实的条件。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有赖于秩序为之服务。“经济法秩序,是主体按照法的要求,进行适合于一定经济关系类型的活动,从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状态”〔7〕,它是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经济法秩序不同于民商法秩序,它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个体与团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价值取向正与道德人理念相一致。经济法的价值,从作为一切法律现象主体的人的角度去理解,是设置成文经济法的初衷、动机和目标。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无形中契合了人类本性对平等、公平、正义、效益和秩序的道德需要。道德人理念蕴含着人们对平等、公平、正义、效益和秩序价值的渴望和追求,因此经济法价值取向是以道德人理念为基础的。

  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种类,目前法学界并无统一认识。经济法对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价值理念的追求要求,国家应以社会代表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同时兼顾各方经济利益,这就是漆多俊教授倡导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笔者赞同“一原则说”):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公平。从道德人理念出发,以“道德人”标准约束规范“经济人”的自利性和有限理性,在社会公共利益同各个体利益和各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社会总体利益的优先地位,同时兼顾个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可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

  最后,经济法律制度是以“道德人”理念为建构的人论基础的。经济法不仅规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且作出了一整套制度安排来避免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对抗与冲突,使“经济人”成为具有团体理性和有限的利他主义的道德人。

  “经济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容易膨胀人的私欲,使人心生恶念,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通过损害他人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马克思曾揭露资本主义条件下竞争带来的不道德现象:“正是由于利害关系的共同性,所以在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的敌对状态中,人类目前状况的不道德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而竞争就是顶点。”〔8〕为了维护社会竞争秩序,保证经济的正常运行,国家制定了竞争法律制度,规制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保障和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并为弱小的消费者提供某种法律保障。一方面,将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形成、体现出的道德关系、道德行为准则纳入法律条文之中,通过国家法律制度的强制力巩固强化这种道德关系,增强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制约力。另一方面,通过竞争法律制度制止、惩罚市场活动中违犯市场规则、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及独立平等的主体法则和排他性的物权法则,在使个体意识觉醒的同时,也强化了人们的私有意识。一些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自利动机的驱使下为谋取一己私利,生产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及欺诈、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牟取暴利,基于此,国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以及计量、价格法律制度等,把“经济人”本性限制在社会公德和法律制度的约束之下,促使他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与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发生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能够自觉主动地以后者为重。

  由于“经济人”的唯利性和有限理性,因而有些经济领域他不愿进入,出现公共产品失灵现象,这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并以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证;由于“经济人”存在“搭便车”的人性劣根性,因而在经营活动中对其他经营者产生非交换意义上的外部影响即外部效应。外部效应分为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产生有利于他人影响的为正外部性效应,有损于他人影响的则为负外部效应。这两种情况会造成其他相关个人或厂商之间的利益受益和受损,而单靠市场力量难以解决相关个人或厂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需要国家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以解决个人或厂商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其达到一种经济公平的状态。这些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投资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经济法律制度。

  立法机关还在公司法等经济主体法领域进行干预,以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受欺诈性筹资活动和管理不善之害。针对“经济人”的有限理性经济行为,国家通过制定包括计划法在内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和控制。另外,经济法在为经济活动主体作出符合道德要求的制度安排的同时,强化政府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和追求,要求政府官员应当是公道正义的“道德人”,并设计一定的法律制度来约束政府的干预行为。

  可见,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制度都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经济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对“经济人”本性的制约和导向作用,使“经济人”的自利行为升华为更高层次的道德人行为。“道德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论基础,经济法理论就是建立在“道德人”的理念之上的。如果说“经济人”的本性是人性根本的“实然”状态,那么道德人理念中的道德人本性则是人性的“应然”状态,“应然”对“实然”来说是一种评价尺度,它为人们引发出一种可期望于“未然”的最高理想远景。

经济法基础篇4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经济法;内生基础

  全球化首先是经济全球化,它反映了当代经济迅猛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信息技术与知识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反映了当达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全球化的形成是建立在物质生产巨大进展基础之上的,其发展动力最终来源于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

  我国经济法产生以后,在较长时期内带有严重的经济行政法因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必将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经济基础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是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作为经济制度,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并参与市场经济生活的人,必须具有独立自由的人身资格。因此,民主、自由既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所有经济行为主体的基本资格要求,也是其内在经济要求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意义。

  在资源稀缺、产品有限的条件下,经济运行的基本目标是实现经济增长、资源最佳配置和产品的公平分配,从而扩大产量,改善产品结构和产品分配,满足社会生产和消费的需要。这就必须选择和做出某种制度安排,确立经济活动的秩序和规则,建立一定形式的组织机构,借助于某种框架条件(体制)和纳入在其中的手段。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产生巨大影响,即不仅促进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而且使市场调节机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使竞争成为最重要的经济活动规则。

  竞争表现为市场主体之间的内有动力、外有压力的持续不断的市场较量过程。内在动力是市场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在竞争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保持或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增大销售额、提高利润等;外部压力是竞争内在动力的外部表现,因为每一个竞争者在追求自身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对另外的竞争者客观上就形成了压力。经济全球化时代的竞争方式从对抗向合作转变。传统竞争是高度对抗性的,而经济全球化时代的竞争方式正在发生变化,在合作基础上的竞争成为企业竞争的一种重要方式。并且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企业的竞争不是以雄厚的资本作为后盾,而是以知识产品作为竞争手段,从一开始就是通过外力扩张来完成的。

  经济全球化时代到来之前,企业主要在国内市场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国家之问的贸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严格控制,国家的疆界成为企业竞争的藩篱。经济全球化导致世界市场的形成,企业自由地走出国界,参与国际竞争。同时,世界市场的形成,也迫使企业不得不参与国际竞争。

  此外,经济全球化到来之前,企业的资本占有量与其市场份额是成正比的,特定产品市场的资本总额是相对稳定的,所以当企业的资本占有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可以取得市场的支配地位。而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由于以知识雇佣资本作为生产方式,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与其资本量并非成正比关系,而是与知识产品的知识含量高低和消费者对知识产品的接受程度成正比,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是由其产品的知识性决定的,而非企业的资本量。

  20世纪90年代初,在经济全球化潮流的促进下,中国宣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使得我国经济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从此经济法的发展开始了崭新的历程。此后,中国的立法开始大量吸收境外法律的条文、立法精神乃至法律价值观。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社会基础的影响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是社会经济的客观反映。由于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产生法的社会基础的改变。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社会基础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

  1.市场经济规则及市场全球化导致“马太效应”:城乡、地区及个人之间的差别加大

  农村的发展落后于城市是世界各国发展的普遍现象。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地区和农业人口都占绝大部分,由于历史原因,农村的发展本来就落后于城市,加之建国以后实行严格的城乡二元划分,产生了城乡二元对立,加大了城乡之间的差距。改革开放虽然给农村带来了很大的发展,但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普遍建立后的市场经济时期和全球化时期,农村的发展也就停滞不前了,农民收入的增长从1986年之后就出现了徘徊局面,市场经济和全球化给中国带来的影响主要是对城市的影响,这样进一步拉大了城乡之间的发展差距。

  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的自然条件、产业结构等有较大的差距,加之历史原因,导致各地发展水平的差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经济全球化的加速,东部地区、沿海地区由于良好的地理位置以及政策倾斜,近年来发展很快,而中西部地区,虽有丰富的资源,但由于地理位置问题,交通闭塞,以至人才、信息流通渠道不畅,发展速度较慢,东西部发展差距进一步拉大。

  个人在才智、机遇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人们在实践中的发展不同,这是非常普遍的。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时期,竞争的普遍存在和日趋激烈,使人们之间的差距也日益拉大。

  2.利用外资的政策导向及人们对外资观念的变化

  中国利用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1979至1990年的12年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的累计数额只有206.92亿美元,平均每年不过17亿美元。从1991年开始,中国吸引外资数额急剧增长,1992年实际利用外资数额达110亿美元,1993年达275.15亿美元,一年实际利用外资数额超过80年代的总和。截至2000年7月,我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5.5万家,合同外资金额6417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3277亿美元。自1993年起,中国已经连续7年成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截至2000年6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就业人员达1900万人。

  但是利用外资也给我们到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加重国家的债务负担,造成我国对引进外资的依赖;削弱国内技术创新能力;外商投资者不顾中国国情,将会转嫁投融资风险;加剧国内地区经济和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国内消费结构畸形发展;部分外国投资者可能通过投资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破坏活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丧失及商业秘密外流等。所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人们逐渐认识到外资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再迷信外资给我们带来的积极效应,我国对利用外资的政策导向及人们的观念正在发生变化,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就曾经出现了“是我们利用外资还是外资在利用我们”的争论。

  3.中国民族企业及无形资产的保护

  经济全球化必然引发国际事务的竞争,但我国的一些产业、企业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因而面临剧烈的冲击和严峻的挑战。如何既保护我国民族企业,又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竞争中,是经济全球化给中国政府及民族企业所出的一道难题。

  在融入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我们既利用外资,又对外投资,造成我国无形资产的流失。流失渠道主要有:利用外资时国有无形资产未作评估或低估价格;中外双方无形资产计价不合理,外方高、我方低;利用外资及对外投资中商标权的流失,产品换上了外方提供的商标,使我方原有品牌商标闲置或弃用,丧失增值的可能;土地使用权流失;专有技术、工艺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流失;外商并购、承包、租赁中国有资产的流失等。这就要求我们,既不能为保护无形资产而拒绝融入经济全球化之中,又要在融入经济全球化过程中保护我们的无形资产。

  4.经济、社会生活的调整与政府职能的转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国经济将加入国际经济体系,利用国内外资源和两个市场,尽快实现经济的跨越式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需要和利益不断地向高层次和深度演进。同时,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全球竞争,使我国一部分民族企业很可能遭淘汰,不可避免地造成劳动力转移的大调整,失业将大幅度增加,尤其是由于国外农产品的冲击,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增加,农村居民收入将会下降,城乡差别进一步扩大,在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社会不稳定因素便会增加。

  经济全球化无疑会带来国内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并进一步推进新型组织的出现,职业类型和职业活动方式也将进一步加剧分化,从而使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进一步分化,利益主体逐步多元化和清晰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发展又意味着国家和政府对社会事务干预的领域和干预的能力及程度在不断地收缩或被限制。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以价格信号调节社会生产,优胜劣汰。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造成社会群体的利益分化,形成多元化的利益群体。另外,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权界定清晰的市场主体,这就要求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在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时,都竭力摆脱政府的家长式干预,力求保持更多的不受政府权力控制的自由活动的空间。……市场化取向的经济制度解构了传统政治经济一体化、经济生活单一化、利益主体同质化的局面,形成了社会经济生活多元化、经济利益分殊化、利益群体异质化的局面②。

  不同利益群体的分化、组合,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急剧变化,原有的格局通过一系列的调整、转换、变化更加多样化、复杂化,这就需要我们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调整社会心理,消除不断积聚着的社会张力,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整合。

  经济全球化势必带来经济、社会生活组织方式的进一步调整,加速社会的变迁、转变。政府的管理模式、意识形态、社会组织和个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目标和方式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在瞬息万变的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决策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规定着整个社会的生存方向,牵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特别是,经济全球化使生产高度专业化、高度综合化,科学技术既高度分工又高度结合,社会结构日益庞杂交错,复杂多变,加剧了决策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经济全球化,特别是WTO主张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要求市场交易和市场管理的规则必须是公平、透明和稳定的。这使得我国政府职能要适应WTO的要求,就必须改变原来政府职能的“越位”和

  三、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法律文化基础的影响

  法律文化这一概念虽然没有准确的界定,但人们普遍认可法律文化的含义是既着眼于历史,更着眼于现实;既是以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智慧凝结物,又是现实法律实践的一种文化状态和完善程度。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种法律都是特定社会的文化在法律这种现象上的反映,法律的产生、存在与发展,既与社会的经济条件、政治环境相联系,也与该法律所产生、存在的社会文化密不可分。法律的产生与存在,都有其特定的文化土壤和背景。“法律是一个依实在法为主体的规则群体不断地、无限地向外扩展、延伸的文化场际,它是生长于、生活于社会之中并与其他社会关系发生互动的活法,活法的触角生长于、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我们无时无刻不生活于法律之中,谛听它的判决,感受它的力量。”

  经济法首先产生于德国有其文化背景,这是法学界公认无异词的定论。由于德国人擅长抽象的逻辑思维,近代哲学在德国明星荟萃。此外,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的特点之一就是注重理论的概括,讲究逻辑的严密,概念明确,体系完备。这恰好如金泽良雄所说:“经济法之所以在德国产生,这是适合了德国的学术土壤,可以认为,这些新的法律现象,对于在德国法学中所表现的追求概念结构的缜密性和理论上的精辟性来说,的确是个理想的研究对象。”

  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的集中表现……法律是文化表现的一种方式,而且如果没有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一种文化里面的。”但法律文化同时也具有互融性。人类文化本来就是多元的,而不同民族文化之间的交往是不可避免的,经济全球化使这种交往更加频繁,信息技术使这种交往更加便利。坎尔曼指出:“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从未曾吸取外国经验或借鉴外国模式者极为少见。”

  “一切经济领域的地震,正在震撼世界”,这就是经济的全球化。经济全球化正在影响着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也就是说经济全球化正在影响着我国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文化土壤和背景,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社会观念的更新,因为自主、平等、竞争、契约、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造就市场主体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竞争意识、理性精神等现代社会意识,影响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吸收、借鉴、移植境外立法和执法经验等处于主动的地位,几乎有完全的选择权。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中国便处于被动的地位,原来的选择权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义务,即我们有义务按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本国的法律制度,甚至包括涉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作出相应的变革。经济全球化的结果势必影响到法律制度、文化等方面,因为经济全球化主要表现为市场经济体制及市场的全球化,发达国家为了使市场交易、资本输出、劳动力流动等具有可预见性,必然要制定规则或把本国规则连同商品、资本予以输出。WTO规则就是如此。中国作为一个国家加入WTO,就必须接受这些规则,这对中国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以法治为关键性变项的法制现代化,便蕴涵着三个互相关联的判断标准:其一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它表明法律的程序合法性乃是法律权威的确证机制;其二是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它表明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有效地调节社会关系,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其三是法律的效益化原则,它表明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能够充分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并且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经济全球化必然引起、带动和促进文化全球化,没有文化全球化的经济全球化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的,而文化全球化则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同时又反过来加深、拓展和巩固经济全球化的局面。一个深刻的但

  尚未完成的文化转变正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全球化的幕后起着作用,这就说明经济全球化对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基础均产生影响,我国也不例外。

  四、我国经济法的发展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经济全球化主要是指“市场”和“市场经济”的全球化。简言之,市场包括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动力市场,而市场经济则指上述几个市场是否依客观经济规律,在相对自由的条件和环境下运作,即国家政府的干预仅限于法律和法定的市场手段。国际经济全球化已经事实上存在,无论人们承认与否,都毫不影响其存在。由于市场经济具有二重性,它除了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和较高效率的优点之外,还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等不利的一面。经济全球化实际上也把市场经济的消极方面全球化了。在一国范围内可以通过政府的干预来加以纠正,而在国际范围内则没有这样的调节机构和机制。事实上,经济全球化已经使得国际社会不得不对原来的行为方式和理念作出检讨。

  国际经济全球化之所以重要,固然是因为其将全球原本割裂的国家市场和区域市场连成一个大的世界市场。但这不是简单的地方市场的连接。因为在将割裂的国家市场和区域市场连接成世界市场的过程中,各国的经济制度都或多或少地发生了变化,都完成了或正在完成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另外,原来国家经济和市场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各国的法律和法制亦相对独立,在完成世界市场的连接过程中,各国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行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规范和制度均必须相互融合。

  “无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中心从来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是在社会本身。现在我们必须在那里去寻找它们。”

  经济全球化的事实已经存在,并且使国际社会的行为方式、理念等发生变化。在各国相互依赖关系加强的情况下,各国的法律规范间的相互作用、相互融合的程度增加,国家的国内法与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在某些内容上已经无法截然分开,各国间的法律制度均在寻求全球通行的法律规范和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

  “法的世界化已不再是一个人们是否赞成或反对的问题,是因为事实上法正变得越来越世界化。”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西方发达国家都积极调整政策,修订其法律,加强国际合作。西方国家的改革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放松本国对资本、贸易、劳动力的管制,降低外国资本进入本国的成本,使本国市场具有国际竞争力,以吸引更多的外国资本;二是强化打击跨国界犯罪、破坏环境、控制金融风险等领域的双边或多边的国家合作。

  我们看到,当今世界原来两大类型社会的经济体制正在接近和趋同,人们对于经济法律的理念也正在接近和趋同。经济法不是国家干预市场的手段,而是对国家干预行为的规范。自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人类社会的理念发生两大阵营分野以来,如今,又发生着两股相向运动的思潮:一方面,是由忽视个体经济自由和权利的国家主义向兼顾个体的社会本位发展(国家在转变其经济职能,国家职能也在社会化);另一方面,是自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就开始的社会化进程的继续和加快,在尊重和维护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上,日益重视以社会为本位,逐渐加大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力度。

  法律的全球化不是因为政治的趋同,而是源于市民社会本身驱使各个国家的人们走向现代经济社会的过程。法律全球化实际上就是这种源于市民社会与经济交往的“活法”日益国际化和规范化发展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反对法律全球化就是妨碍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是在21世纪的国际环境下对自己的盲目封闭。”法律全球化不仅是各国法律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趋同的结果,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发展的类似自然界“进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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