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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范例
水污染防治法范例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舷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范例篇2
主题词:《水污染防治法》;见解
Abstract: new revised the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ummarizes the experiences and lesson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ld law, combined with our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in the face of the new situation, to have 11 years of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law implementation of the many revisions, rich content, adjust the structure, make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water pollution from passive to active to prevention and control,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rategic thought to provide the most effective legal protection。
Keywords:《 the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law 》; opinions
中图分类号:X13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一个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环境保护的形势变得异常严峻: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依然严重;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水环境恶化趋势加剧;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隐患,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面对水环境的挑战,国家环境部提出了“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思想。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旧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了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大量修改,丰富了内容,调整了结构,使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为这一战略思想的实施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修订后《水污染防治法》共8章92条,比修订前增加了30条。明确提出保障饮用水安全,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确立超标违法原则,强化淘汰严重污染的落后产能机制;还增加了水污染事故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等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这次修订取得了重大突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法律责任”一章共22条,比原先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9条,使处罚手段更加多元化,处罚力度也得到明显增强,这既对污染物的排放带来了强大的压力,也为水环境的治理提供了积极的动力。
一、饮水思源,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旧水污染防治法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已经作了严格的规定。为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这次修订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门列为一章,彰显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心和重视程度,真正把以人为本落实到实处。
1.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新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2.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新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3. 严格禁止排污。新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明确责任,强化环保部门权利,构建高效管理体系
一个地区的水环境的好坏,与地方人民政府是否切实承担起防治水污染的职责密切相关。为了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能够落到实处,落实地方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本次修订后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同时规定,国家施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作为水污染防治的排头兵,新法也在进一步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限上下足力气。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的限期治理的行政处罚权,明确授权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排污单位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并适当增加了强制执行手段,赋予环保主管部门实施关闭、拆除的权力和拆除、扣押、没收污染环境的生产设备或工具的强制执行权,及对产生污染的设备断水、断电的强制权。使环保部门可以更具刚性和震慑力的执法,大大提高了环保执法的权威性。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新确立了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生态补偿机制、排污许可制度、区域限批制度、行政代执行制度、水污染损害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等制度、机制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得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将进一步提高水环境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也为环境管理制度体系的整体完善提供了借鉴。
三、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震慑违法行为。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新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对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相应增加了规定,大大丰富了法律责任的内容,提高了水污染的违法成本。
1.丰富了处罚手段,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责令关闭、责令船舶临时停航等措施及处罚。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绝对值,如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且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而逾期仍不拆除的,最高罚款额提高到100万元。对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规定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又如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的直接损失的百分比处以罚款。
3.确定了排污者违法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新法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并对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雨绸缪,强化事故应急机制。
水污染事故与公共危机往往只是一步之遥,如果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不好,那将对公众健康、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甚至是外交局势都会造成重大损失。
此次修订专门设定了“水污染事故处置”一章,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上升到了国家法律的高度。
1.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3.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参考文献:
水污染防治法范例篇3
(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概念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防治农村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总称,是指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时形成的各项法律制度。
(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特征
农村水环境是整个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仅防治农村水污染,保护良好的农村水环境,而且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各种法律规范组成,这决定了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的综合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价值,这体现了其调整时空的可持续性。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存在起步晚、不受重视等原因,我国现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缺乏切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现代环境问题起因于现代工业的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严重的城市污染,最先受到污染的城市自然成为我国环保立法的背景。在该立法背景的影响下,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立法思想。我国对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污染的治理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而农村水污染的治理却鲜人问津。例如大中型企业的排污费返还使用制度、可低价或无偿征地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这些在农村水污染的防治上并不适用。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严格执行
乡镇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一般是该农村的经济支柱。乡镇企业的重要作用使得当地的环境执法机关很难在农村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得乡镇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甚至没有水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农村水资源。
(三)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
近年来,中央出台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治理水污染,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因为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对于污染防治有更重大的影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监管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现如今,我国农村水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从表面上看是地方政府环保机构不健全、执行力不足,但归根到底是因为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没有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三、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水污染形势严峻,农村水污染防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仅依靠以往的行政手段难以取得较大成果,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农村水污染。
(一)转变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指导思想
农村水污染防治首先应该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改变现行立法中重点防治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水污染的状况,建立起城市和农村统筹协调发展的水污染防治机制。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应确立为:以保护农村水源和居民饮用水安全为目的,协调农村水资源开发和水环境保护间的关系,结合农村水污染的特点,积极推广高效低耗的水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控制农村水污染,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水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可以有效防治农村水污染。然而我国农村水污染具有污染面广且污染源分散的特点,因此,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还需要明确环境公平原则、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分类治理原则。
(三)构建并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1.建立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是以管理农村水环境为目标,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综合考虑与农村水环境有关的地理、社会、经济、技术因素,合理安排排污时间和排污空间,从而达到预防农村水污染的目的,实现农村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2.建立我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制度
国家应该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重视程度,颁布专门的政策法规,投入专门资金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设施。政府环保部门要形成一个标准体系来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实现各部门分工明确,协调管理,有效利用环保资金。
水污染防治法范例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修订施行以来,对控制和减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如何应对频发的水污染事件?如何看待水污染事件背后折射出的环保困境与立法之间的虚弱?为此,本刊专访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吕忠梅。
《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吕忠梅教授作为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参与者,对水污染事件背后折射出的中国环保问题有其独到的见解。
水污染防治法亟待修订
《中国改革》:从国家环保部部长周生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有关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说明中可以看出,此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的直接原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您如何解读“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
吕忠梅:对此解读不妨通过一组数字加以说明:据环保部监测,2005年全国7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Ⅴ类水质,全国约二分之一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
据环保部最新调查数据,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
据环保部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总量的49.2%。
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中国改革》:是否可以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一个直接任务就是要解决这些突出的问题?
吕忠梅:可以这么说。仔细阅读本次修订草案,可以感觉到草案制定者的苦心和努力,有针对性的加强和完善了某些制度,力图解决当前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但是,我以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决定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一方面是因为水作为关系到经济社会生活每个环节、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的大问题,确有民主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的必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现有的修订草案还存在着较大的修改空间。
确立“选择效率、放弃公平”的立法宗旨
《中国改革》:《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将其立法宗旨设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与1996年修订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相比较有何变化?
吕忠梅:任何一部法律文本的立法宗旨都必须是确定而且清晰的,因为它是法律具有执行力的观念保障。
本次修改虽然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依然没有确定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这一表述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存在价值冲突,尤其是在对“有效利用”不做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人们将其等同于“经济发展优先”十分正常且合乎逻辑。对此前有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的教训,后有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各种水污染不断加剧的事实,污染者在“水资源有效利用”的借口下实施的污染行为十分普遍,法律最终陷于“法不责众”的无奈;二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更像一种政策性表述,不能精准地概括法律的价值目标。可以说,“促进可持续发展”是任何一部与资源环境有关的立法都应该实现的目标,问题在于《水污染防治法》应该通过何种具体的价值取向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是什么?
在环境法的一般理论上,“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是环境公平问题,而“保证水资源有效利用”是效率问题,一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不能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如果一部法律同时负担“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且不分主次,这部法律的实施结果很难达到预期目标,因为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同时实现两个有冲突的价值。
《中国改革》:从立法本身考虑,您认为怎样才能协调“效率”与“公平”两者的价值冲突呢?
吕忠梅:我认为,当一部法律明显存在两种冲突的价值时,人们选择“效率”而放弃“公平”,法律就不能做出唯一的判断。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必须从立法宗旨开始,将“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确定为“安全”――控制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水安全“是指这样一种社会状态:人人都有获得安全用水的设施和经济条件,所获得的水满足清洁和健康的要求,满足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同时可使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
安全是人的基本需要,更是人类经济社会行为的目的。水安全与水危机是一对对立范畴,水安全度高则危机缓,水安全度低则危机重,因此,在发生水危机的地方需要寻找经济社会原因,并根据水安全的理念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来重构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安全度;在未发生水危机的地方需要以水安全的理念来引导人们的各种经济社会行为,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这个意义上。
将《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宗旨确立为“保障水安全”,既可以体现国家的水战略,也可以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需求,还可以实现各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
污染在水里,根子在岸上
《中国改革》:从前几年的淮河流域污染、松花江流域污染、滇池流域污染到去年的太湖污染,水污染的面积之广、范围之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之深,迫使我们深刻反思。有人说,问题出在水里,根子却在岸上,对此您这么理解?
吕忠梅:我们知道,水污染行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从污染源的角度可以分为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从污染产生的原因角度可以分为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一般而言,工业污染主要为点源污染,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主要为面源污染。就控制而言,点源污染易于面源污染;但面源污染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后果比点源污染更为严重。我国目前湖泊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恰在于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的排放。因此,《水污染防治法》必须对各种污染源都加以合理的控制。不过,从影响饮水安全的各种因素来看,“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不仅存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而是存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外的各个方面;不仅有工业污染源,还有更多的生活污染源。另一方面,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完善只能解决城市饮用水的保护问题,对于解决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难以覆盖,这与国家提出的到2020年完全解决中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目标还有相当距离。虽然修订草案第3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以认为立法者是意识到了农业面源污染问题,但在整个制度安排方面,却基本没有专门针对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的条文,更没有农村饮用水源保障或者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专门制度。
同样,修订草案在城市生活污水控制方面的制度也非常薄弱,仅在第7条第一款有一个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事实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要缴纳排污费,但在城市居民支付的水费中却包含了污水处理费用,这表明居民实际上是承担了生活污水排放费用的。这样一种不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城市居民的水污染防治义务,不对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进行控制的做法,既不利于城市居民树立节约用水、控制水污染的法律观念,也不利于城市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与控制,在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居民的知情权。因此,在《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中,应将城市生活污水控制的有关内容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做出专门规定。
破除“部门立法、多龙治水”局面
《中国改革》:我国一些严重的水污染、水破坏事件背后,都拖着长长的“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影子。在此次《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中针对此现象有哪些新的制度设计?这些新制度设计能根除这些影子吗?
吕忠梅: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在实际上是“部门立法”,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管理领域内起草相应的法律。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水事立法方面暴露得最为充分:一方面因为水资源的有限性、流域性等特点而呈现出极为复杂的利益关系,涉及到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多个方面,必须有超越利益主体、超越行政区域、超越部门权力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是部门立法、地方管理的现实格局。这样的立法体制与管理体制必然带来的是政出多门、多头管水、公共权力竞争等不良后果,制度实施的结果可能偏离甚至完全背离保障水安全的目标。
在立法体制方面,存在着《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的协调问题。我国选择的是水质、水量分别立法的模式。按照分工,《水污染防治法》要解决的是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治理等水质管理问题,水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部门,而水量管理则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相应的,要由《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来分别调整水质和水量的问题,而《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起草并送审。我们十分清楚,水质与水量是水问题的两个制约性因素,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都会对另一个因素带来直接的影响,它们的联系并不会因主管部门的分设而自动分离,如果不能协调好两个主管部门的关系,后果只能是水危机的加重而不是水安全保障的加强,多头管水也是导致中国水污染加剧的人所共知的原因。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必须彻底宾摒除部门观念,《水法》不是水利部的法,而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国家法律;《水污染防治法》也不是环保部的法,而是水污染控制的国家法律。两个主管部门都应该超越部门偏见,从国家安全、环境安全的角度,运用综合决策的方法,建立水质水量并重的协调管理机制。具体而言,应根据水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来设立制度,完善措施,畅通机制。从现在的修订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协调两部法律的考虑,如管理体制的设置(第6条)、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第11、12、15、22、23、26条)等等,但总体上看,制度上的衔接与协调是不够的。
在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着水质水量分别管理以及水的流域属性与区域管理的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在我国水质水量分别由环境保护和水利部门负责管理的现行体制下,必须通过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建立机制来解决协调问题。为此,国家已经在各流域机构内设立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水利部共同领导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修订草案中赋予了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一定的职责,但与《水法》的协调不够。如修订草案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显然是沿袭了“部门分割”的管理模式。《水法》已经赋予流域机构八个方面的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权力,其中哪些是应该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赋予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国家环保部与水利部应通过何种机制完成对水质水量的统一管理,等等,这些问题值得认真研究解决。
转换“事后控制、政府命令”的管理方式
《中国改革》:《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制度体系中,有关公民权利的内容只有三个条款,即第7条第二款、第16条第四款、第85条第1款,其余都是命令式的管理制度安排,同时,一些专家学者呼吁的公众参与制度的诉求在此次修改中也没有被采纳,您怎样评价这样的立法思路?
吕忠梅:在世界范围内,环境管理是一种公共事务管理的理解应该没有问题,公共管理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也是基本共识。在今天的中国,从构建和谐社会本身的要求来看,和谐理念下的水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单一的行政命令式的管理。
公众参与制度与水污染法律体系的建构关系尤为密切,而增强法律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其根本措施不在于制定一些义务性的规范,而在于通过权利激励的方式带动公民的积极性,使得在水污染治理中形成积极参与的局面。过去《水污染防治法》在应对水危机时采取了普遍的义务性规定方式,是导致法律在防治水污染中客观不能的重要原因。当法律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没有权利内容时,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对公民激励不足,法律预期目的也难以充分实现。
我认为,虽然水污染防治法从总体上看应该是一部管理法,其制度设计应该以设定公共管理权限与职责为主,但无论是从水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方面看,还是从当今管理理念已经发生巨大更新的角度看,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引入市场机制,同时扩大公众参与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书法艺术体现了中国文化的精神
――国家发改委书画协会成立大会侧记
本刊讯(记者田勇):2008年4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画协会正式成立。
对于书画协会这一群众团体,国家发改委领导给与了充分重视和关心。发改委副主任穆虹同志到场祝贺,并担任书画协会名誉会长。
水污染防治法范例篇5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保护完善
水,是生物圈的基本构成部分,是人类所有社会经济活动所必须依赖的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水污染严重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在全球水资源日趋缺乏的今天,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
一、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概况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2004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企业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农村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经济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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